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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60193
旨: 因申請閱覽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994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7、18、19、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7、18、1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60193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3  日新北莊裕小
教字第 10982404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前於 107  年 8  月 21 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學生轉班之卷宗資料,並聲請前揭轉班
資料(審議、決議及記錄等)均予刪除、塗銷。經原處分機關以此案已併國家賠償之
民事訴訟案件處理,遂以 107  年 9  月 18 日新北莊裕小教第 1076745338 號函回
復訴願人所請事項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乃申請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前揭
 107  年 9  月 18 日函,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非屬教師
申訴救濟範圍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訴願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願人復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法律上請求依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規定,經該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嗣訴願人以 1
09  年 1  月 30 日申請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檔
案法第 1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學生轉班申請書、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
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 年 1  月 17 日)會議決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為「不予提供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
    分不予提供,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檔案法
    第 17 條及教師聘約第 7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本校申請閱覽 107  年 1  月 2  日常態編調班會議紀
    錄及相關資料,除顯與訴願人所請求之「教師聘約第 7  條」無涉外,該等內部
    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協調性質,
    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情形。且訴願人請求申請
    閱覽相關案卷資料,均曾於行政訴訟提出救濟及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8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駁回在案,於原處分關否准所請,法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同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
    敘明理由。」。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
    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
    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250  號判決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
    :「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
    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
    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
    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
    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7  年 8  月 21 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8 日新北
    莊裕小教第 1076745338 號函為申請不予受理。訴願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法律上請求依據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經該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5
    32  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及規定,申請調閱系
    爭資料,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
五、查訴願人以 109  年 1  月 30 日申請書向原處機關閱覽系爭資料,該申請書載
    明申請閱覽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及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惟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而訴願
    人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固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不予提供」,然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審酌系
    爭資料是否為檔案之相關資料可稽,故原處分機關顯未就本件是否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檔案法規定適用之情形予以審酌?即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予以審酌,然是否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
    旨之資訊分離原則?亦非無疑。是本件尚有前揭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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