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51318 號
訴願人 陳○如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介○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峽介小
人字第 10969951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未依正當行政程序執行 1
06 學年度華語補救教學計畫補助案(下稱 106 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不實申領
講師鐘點費而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139 號
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2 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經該校 10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第 16 次會議決議及本府教育局 109 年 7 月 27 日新北教新字第 1096994
144 號函核備,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 1096994144 號令為記一
大過處分。
嗣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度第 2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所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解聘,且
於 1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本府教育局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教新字第 109
1731697 號函核准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之緣起乃因介○國小於 106 年初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 106 年華
語補救教學計畫,預定於 105 學年度下學期、105 學年度暑假及 106 學年
度上學期據以執行,授課對象為學生翁○汝。嗣 106 年 12 月 7 日轉入一
名新生阮○黃,因該名學生為越南籍,完全對中文一竅不通,無法聽懂任何華
語課程,然已逾華語補救教學計畫之申請期限,因班導希望輔導處盡力協助阮
生接受華語教學,每日至少有 4 節課以上,每周至少 20 節,每月至少 80
節,直到 107 年 6 月底畢業前都待在輔導處。因阮生中文程度不佳,縱使
申請 107 學年度華語補救教學經費,亦只能補助每周 2 節,而阮生每週至
少需要 20 節以上,而有龐大經費缺口,訴願人與黃○達老師討論後向校長報
備經費不足之事,惟校長要求渠等自行設法,因翁○汝上課時間無法配合,10
6 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並未實際開課,該計畫教學款約新臺幣(下同)10 幾
萬元尚存在學校公庫,為阮生之受教權益,訴願人與黃○達決定由阮生代替翁
生上課,並製作不實之簽到表、核銷資料及成果報告,將經費留下來補助阮生
上華語的通譯費用。訴願人合計請領 48,800 元,黃○達合計請領 43.200 元
,再轉支以現金方式支付予李○儀作為通譯人員費用。
(二)查華語補救教學設置目的係為對於華語低成就學生及早即時施以補就教學,弭
平學力落差,提升學生學習效能,落實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因此若華語教學補
助款確實用於新住學生之華語補救教學,即與設置目的相當。訴願人所以不實
申請 106 年華語補救教學款乃係為幫助華語能力嚴重不足之阮生,該款項確
實使用於亟需進行華語補救教學之新住民學生身上,自難認訴願人所為有違背
制度設置之目的而有不當,且該計畫之翁生係因其上課時間無法配合,方未實
際開課,訴願人將名額挪予阮生使用,並無礙翁生之受教權。
(三)訴願人雖申領講師鐘點費 48,800 元,然其領到錢開金額後,即將款項領出交
由黃○達,由黃○達負責支付現金予通譯人員即李○儀,另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繳還其申領支鐘點費 48,00 元,訴願人亦全數繳回,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
益,是訴願人之行為對於學校教育目的之達成及學生受教權益之維護顯無影響
,尚難認有課以解聘處分之必要。
(四)原處分機關除解聘訴願人外,尚禁止訴願人一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顯
然嚴重妨礙訴願人另行申請相關教職或工作之可能。復參教師懲戒罰除解聘外
,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處分,在在顯見原處分所採解聘處分責罰間顯失
均衡,誠屬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
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辦理。」。是以,自 109 年 6 月 30 日起,有關教師之解聘案均應
依新教師法,而非用訴願人行為時之法律,因此並無溯既往適用之疑義。又教
師法對於涉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解聘,有「終身解聘」及「一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雖認為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
,但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已採最小侵害手段之處分(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另查黃○達非本校現任教師,其涉及本案行為之評論係屬建安國小為之,本校
依法無從介入,故黃○達與訴願人為不同之處分,非能認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 1 項)。…教師…;有第 5 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3 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二、卷查依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7147 號、第
31973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139 號號判決書,認
訴願人確因未依正當行政程序執行 106 年華語補救教學計畫,不實申領講師鐘
點費而遭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2 年確定在案,業已合致教師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依第 15 條第 3 項處以解聘且於 1 年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案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為解聘且 1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除於受管制之 1 年內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教育權、工作權外,解聘處分對訴願
人未來得否順利再謀教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本件處分之基
礎事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詳為調查,始得據以為之。揆諸原處
分機關 108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紀錄,會中委員曾詢問通譯李
○儀有沒有收到錢,輔導主任回復:「之前我問過李○儀,她說她沒有拿到現金
,可是判決書這樣寫」,是就此部分,法院判決書、訴願人所言及李○儀所陳即
已顯不一致,然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予以調查釐清,難謂已盡行政上之調
查義務。
四、又查本會就本案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教育局
到會說明,因訴願人陳述其係將所領金額 48,800 元,全數交予黃○達轉交李○
儀,與判決書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本會爰責成本府主管機關教育局再為行政調
查並陳報到會,依該局 110 年 1 月 14 日新北教新字第 1100008659 號函陳
報之調查結果,本案中阮生補救教學之實際上課節數及經費為何?訴願人有無將
48,800 元全額交付黃○達?黃○達交付予李○儀之金額為何(含訴願人轉交金
額)?李○儀有無收到該筆款項?此等事項均與法院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訴願人
之陳述有所出入,是本案事實仍有未明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
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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