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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50993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85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50993  號
    訴願人  黃○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928774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深坑區○○
○段○○○小段 64-8 地號及○○○段○○○小段 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部分設置鐵皮構造物且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每年夏天雷雨頻仍,該地位處山區,易遭雷擊;另植樹維護需空
    間置放農作、儲水工具等,為維護訴願人作業期間人身安全,免除搬運工具抵銷
    工作效率,故搭建該構造物,此舉確為從事農藝所必須。該構造物位處多石地區
    ,結構鬆散,未免因雨勢崩解,造成水土破壞及作業者生命危害,經評估以水泥
    搭建、然並未堆放砂石、柏油等其他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使用資材,不
    核發證明於理難循。訴願人無農用法律知識背景,未察建築農作構造物應有之申
    辦作業程序,深感歉意,但對原處分機關指稱構造物非屬農用,不核發證明,於
    理難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及地政事
    務所現場指界確認,本案○○○段○○○小段 106  地號土地存在鐵皮構造物及
    水泥鋪面水池,且訴願人於申請時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1
    條第 2  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不予核發等
    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
    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部分設置鐵皮構造物且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固非無據。惟查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其申請案件之
    補正及處理程序,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始得予以否准,此乃
    法律賦予訴願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即應踐行該程序,以保障申請人之權利及促
    使程序更加完備。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說明三雖載明:「上述相關證明文
    件補件請申請人於本所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供本所,逾期不受理
    。」,然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亦載明:「…不予核發證明,歉難照准。」,已作成
    否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本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限期命訴願人補正,而逕
    行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尚嫌率斷,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期限補正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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