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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50272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787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50272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莊
裕小人字第 1098241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  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8  年度第 3  次及第 4  次會議審議
關於訴願人全卷卷宗、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11  月 29 日
新北市教育局民眾陳情案件、原處分機關輔導室、學務處調查報告全卷(下稱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訴願情求事項,是因質疑 108  年 11 月 29 日 09 :
    28  及 108  年 10 月 15 日 10 時 50 分 2  件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及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輔導室、學務處就前揭案件對訴願人調查報告,均為
    憑空捏造及故意誣陷訴願人沒有教職工作,有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不予提供,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檔案法第 17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後
    段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向本校申請閱覽相關調查報告及考核會議紀錄之案卷資
    料,該等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協
    調性質,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情形。又本
    案民眾陳情傳真(通知單)均註記「請以密件處理」,本校自應依行政程序第 1
    70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公開,本校不予提供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
    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
    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以 109  年 3  月 2  日申請書,向原處機關閱覽系爭資料,固經原
    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不予提供」之處
    分,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人民申請提供
    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
    公開部分提供之,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僅泛稱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予提供,其是否業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就「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詳加審酌?容有疑義
    。是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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