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322人
號: 1090031470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78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31470  號
    訴願人  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935718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7 日砍伐新店區直○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
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
認有 2  株活動中心喬木遭訴願人砍伐之情事,遂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樹木砍伐,有礙樹木生存,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為直○活動中心的兩棵小茄苳樹,將來長大樹根會亂竄
    破壞路面及下水道污水管,為除害務盡,所以幫店區公所將這兩棵小茄苳樹砍伐
    留下約 30 公分的樹頭,訴願人用意善良,不應被罰款。訴願人建議改種櫻花樹
    ,以美化環境,並將家中的兩棵櫻花樹移種至直○活動中心被砍伐的兩棵小茄冬
    樹的空缺位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 109  年 8  月 17 日遭民眾陳情砍伐新店區直○活
    動中心樹木,新店區公所當日現勘確認有 2  株活動中心樹木遭砍伐,訴願人有
    未經本局核准逕自將樹木砍伐,妨礙樹木生長情形,查證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
    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
    ,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
    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擅自砍伐新店區直○活動中心樹木,有礙樹木生
    存,案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勘查確認有 2  株活動中心喬木遭訴願人砍伐之情事
    ,遂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新店區公所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店
    經字第 109237998  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幫新店區公所將兩棵小茄苳樹砍伐,避免將來長大樹根一樣亂
    竄破壞路面及下水道污水管,其用意善良等語。惟查訴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擅自將樹木砍伐,妨礙樹木生存,不論其用意為何,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