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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30159
旨: 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0145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69 條
民法 第 1086、108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30、31、32、34、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30159  號
    訴願人  張○○
    法定代理人  簡○○、張○○
    送達代收人  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新北
板高輔字第 1099400518 號函檢送同日(109) 輔評字第 121  號申訴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949 號函、
校園性騷擾事件新北性平字第 1493316  號案(校安第 1493316  號)申復審議決定
書及 109  年 1  月 21 日(109) 輔評字第 121  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涉性騷擾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
第 1089138949 號函記小過乙支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 8  小時,訴願人不服,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41025 號函復校園性騷擾事件新北性平字第 1493316
號案(校安第 1493316  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訴願人對
申復結果不服,依同法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9  年
 1  月 21 日新北板高輔字第 1099400518 號函檢送同日(109) 輔評字第 121  號
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94
    9 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處分並無針對訴願人所提出之具體理由有任何調查程
    序,更未說明不採納申訴理由之原因,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嚴重違誤;系爭決
    議書所持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
    089138949 號函)並未合法送達,該行政處分應有嚴重瑕疵;本案校園性騷擾事
    件調查報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94
    9 號函,僅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認其為行政處分,前揭
    號函亦於 108  年 11 月 1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對調查結果
    及申復審議決議提出之撤銷請求,經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相關資料等
    ,並未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性騷擾事
    實認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與決議結果,非屬申訴評議委員會權限
    ,故申訴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
    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
    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
    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
    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
    適用或準用之。」、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
    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
    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
    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1
    項)。前項申復以 1  次為限(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
    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重新調查(第 3  項)。」、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
    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 3
    5 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 1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 2  項)。」。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法定代理
    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 3  項)。」,民法第 108
    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949 號函依
    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訴願人有具體性騷擾行為屬情節輕微者,依該
    校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記小過乙支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 8  小時,此係依前揭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之議處,並為後續申復程序(同法第
     32 條)及申訴程序(同法第 34 條)之審議對象,如訴願人未為申復或提出申
    訴,該項議處即歸於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前開「記小過乙支並應接
    受性別平等教育 8  小時」之議處,已對訴願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而
    為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為 91 年 3  月生,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民法
    規定,其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且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乃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
    官字第 1089138949 號函僅向訴願人為送達,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於法未
    合,原處分機關雖陳稱前揭號函亦於 108  年 11 月 1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
    9962  號函向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之父張○○)檢送校園性騷擾事件
    調查報告,而非系爭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板高教官字第 1089138949 號函
    ,原處分機關所述尚有未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究及此,申復審議決定未予糾
    正,申訴評議決定續以維持,均有違誤,應認訴願為有理由,均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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