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11023 號
訴願人 董○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年 7 月 8 日
新北裁管字第 10952382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0 年至 101 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逾期未繳
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訴願
人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求相關裁罰文書、送達
證書等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9 年 6 月 19 日北監企字第 109
0168180 函轉訴願人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比對後,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39445 號函檢送相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計 143 筆
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109 年 6 月 20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交與其名下
車輛之違規明細,經原處分機機關以旨揭號函檢送違規查詢報表。惟訴願人認處分機
關未完全提供其交通違規資料,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致訴願人釐清困難,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屢次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名下不動產拍賣,訴
願人因恐車牌遭冒用等,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名下車輛和駕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自 90 年迄今,交通違規裁決文書、送達證書、催繳文書等卷證
,惟原處分機關僅以部分資料給予,造成訴願人無全面清查釐清,相關裁決文書
發生於本人在監期間,裁決書逕寄至戶籍地,造成不合法送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第 C03557553 號等 148 筆違規罰鍰未繳,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4 年 4 月 4 日至 97 年 12 月 23 日逕行開立第
C03557553 號等 148 筆裁決書,並以戶籍地址投遞,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向
法院異議,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對此不服,申請調閱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本處已於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39445 號檢送 148 筆違
規相關資料。訴願人再於 109 年 6 月 20 日、6 月 22 日、6 月 29 日及 7
月 9 日提出申訴,經本處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38264 號
、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45824 號、同年月日新北裁收字第 1
095248862 號、同年 8 月 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61838 號函復說明在案。
又查車號 00-0000、 00-0003、 0000-00、6000-00 等 4 車無違規紀錄,且 0
0-0000 已過戶於案外人,非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故無法提供該車違規查詢紀錄
。另車號 00-0000、 0000-00、000-000 等因無裁決書紀錄且逾越裁處權時效,
故予以逕註。另車號 00-0000 違規紀錄(單號: 722908534)因非本處管轄案
件,本處前已依 109 年 7 月 14 新北裁收字第 1095245824 號函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權責酌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府交安字第 1021101033 號函:「主旨:
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 102 年 1 月 28 日移撥至本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原係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與所屬板橋、蘆洲、基隆監理站分別轄管,然為因應
本市改制升格為直轄市,經內政部 99 年 3 月 19 日召開『縣市改制直轄市中
央籌劃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關於交通裁決業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設
置裁決單位辦理。據此本府交通局與臺北所陸續召開相關移撥會議,並確定新北
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 102 年 1 月 28 日起移撥至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
續辦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本案原處
分機關因業務移撥取得相關資訊,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受理機關。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
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
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
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
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79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
妥為保存,保存屆滿 1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
,仍繼續保存。」。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 90 年至 101 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逾期未繳納罰鍰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訴願人
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求相關裁罰文書、送
達證書等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9 年 6 月 19 日北監企字
第 1090168180 函轉訴願人申請書,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比對後,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39445 號函檢送相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計 143 筆
資料。訴願人復於 109 年 6 月 20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交與其名下車輛
之違規明細,經原處分機機關以旨揭號函檢送違規查詢報表,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39445 號函、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
裁管字第 1095238264 號函影本卷案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部分資料給予,並未付與全部資料,造成訴願人釐
清困難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239
445 號函、同年 7 月 8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38264 號函及同年 10 月 13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95346364 號函,檢送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
、違規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對此,原處分機關並於 109 年 7 月
8 日以函文表示,訴願人駕籍名下車輛已無交通違規未結案件,另查 99 年 4
月 1 日至 99 年 10 月 22 日間(訴願人羈押期間)及 105 年 10 月 13 日
(訴願人入監執行)後無交通違規案件。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之事項,已
為准予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訴願人之請求業獲滿足,核其主張,應無理由,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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