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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10406
旨: 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006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停車場法 第 3、32、40-1 條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10406  號
    訴願人  林○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0387133 號併附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汐止區好○多賣場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專
用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未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
停車證),核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晚上因一樓停車場場地昏暗,無法看清楚判斷指示標誌,接
    到處分書後才知違規,請予以減輕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 1,200  元,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准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又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
    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其附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
    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同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停車
    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停放於本市汐止區好○多賣
    場停車場之身障專用位,惟系爭車輛並未具有身障停車證,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占用身障專用位,違反停車場法
    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清楚判斷指示標誌,請減輕罰責等語。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未具有身障停車證者即不得停
    放身障專用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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