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10406 號
訴願人 林○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0387133 號併附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汐止區好○多賣場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專
用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未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
停車證),核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晚上因一樓停車場場地昏暗,無法看清楚判斷指示標誌,接
到處分書後才知違規,請予以減輕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 1,200 元,並
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准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又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
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其附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
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同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停車
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停放於本市汐止區好○多賣
場停車場之身障專用位,惟系爭車輛並未具有身障停車證,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占用身障專用位,違反停車場法
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清楚判斷指示標誌,請減輕罰責等語。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未具有身障停車證者即不得停
放身障專用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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