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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91408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604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140881  號
    訴願人  郎○輪胎電機行
    代表人  林○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16834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418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汽車修理業(但非
單純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
務),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722907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未果,以 108  年 4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806903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經濟發展局派員再於 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有前揭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輪胎電機行已有 20 年之久,並無增建
    或改建行為,該址坐落地籍屬住宅區,但何時規劃為住宅區有待查證,若係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訴願人經營汽車修理業始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則原處分
    機關似無處罰依據。又本市○○區○○路屬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訴願人所經營
    者屬汽車電機業務,合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0 目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往宅區之建築物,
    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8  年 8  月 29 日前往查察,現
    場營業招牌所標示營業項目包含鈑金烤漆,現場擺設有汽車各式零件、修理設備
    及工具,符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關於汽車修理業定義規定
    ,且經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查察,現場確有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本案之系爭
    建築物雖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惟其不僅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
    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尚有從事鈑金烤漆等業務,故
    本案不適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但書
    規定,應回歸適用其本文;該址(同一違規人)前曾因經營汽車修理業,違反同
    一規定,原處分機關前已勸導改善、裁處在案,原處分並無不當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
    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
    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明定。又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
    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
    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
    營汽車修理業,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復不符合同目但書規定,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7  年 12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290709 號函勸導改善,復以 108
    年 4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6903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與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派員再於 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輪胎電機行已有 20 年之久,並無增建或改建
    行為,該址坐落地籍屬住宅區,但何時規劃為住宅區有待查證,若係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訴願人經營汽車修理業始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則原處分機關似
    無處罰依據等語。經查本案坐落土地係於 6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三重擴
    大都市計畫」案劃設為住宅區,而訴願人營利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 84 年 9
    月 19 日,準此,訴願人顯非於「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前即在該地營業;訴願人又主張本市○○區○○路屬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所
    經營者屬汽車電機業務,合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但書之規定等語,依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派員稽
    查認定屬「汽車修理業」,另按「招牌」所示係對公眾表明商店之營業項目,以
    招徠生意,應可認為設立招牌之人不致於故意造假其營業項目,依據本案 108  
    年 8  月 29 日稽查現場照片所示,訴願人之招牌明載從事:「快速保養、引擎
    、底盤、電機、冷氣、電瓶、輪胎、鈑金烤漆…」其中「鈑金烤漆」即不屬於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但書規定:「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之項
    目,是以,本案系爭建築物雖面臨本市○○區○○路(本市○○區○○段 417、
    418-1 地號)寬度為 21.75  公尺,已逾 12 公尺,惟並不適用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但書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其本文
    ,且訴願人事後寄送予本府之照片(本府收文日:109 年 1  月 6  日)明顯將
    「鈑金烤漆」塗白,顯係事後所為,尚不足採據。
五、本府嗣再以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0436950 號函及同日字第
     1090437289 號函,分別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系爭建物現場用以
    從事鈑金烤漆機器設備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1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0441526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現場有關鈑金烤漆之機器設備照片 11 幀,
    另本府經濟發展局亦以 109  年 3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443815 號函檢
    送系爭建物現場修理更換設備機具之空壓機、自動更換輪胎機、砂輪機、手動推
    高機、手工具等及可更換之輪胎、機油及雨刷等材料之現場採證照片 9  幀。綜
    上足證系爭建物現場確有經營汽車鈑金烤漆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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