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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905049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38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50494  號
    訴願人  江○榮即時○商行
    訴願人  江○愛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685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江○榮部分訴願駁回;江○愛珠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江○榮於訴願人江○愛珠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2 號 5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953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
宅區)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該址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4 日現場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777148 號函勸導訴願人江○榮改善在案。嗣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3  月 7  日、4 月 8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江○榮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5 樓是自己的房子,多年來從不製造聲音、空氣、衛生等不良不
    好的問題,應繳稅金從不少繳。現場照片沒有作業事實,並未作為紙漿作業使用
    ,不須強制執行,自行在 2  至 6  個月內出清機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江○榮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作為
    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使用,經聯合查報小組 108  年 3
    月 7  日、4 月 8  日前往查察,確有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
    加工)之事實,同一違規人前曾因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
    )經本局勸導改善,本案本局以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68561
    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江○榮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 7  分之 1)(第
      1 項)。……未超過前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5  目或第 13 款至第 16 款
      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 3  款第 10 目但書、第 10 款但書、第 9  款但
      書及第 10 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1
      層;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1  層及
      地下 1  層……(第 2  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
      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
      新臺幣)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
      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核與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3  月 7  日、4 月 8  日查獲現
      場確實有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業之情事,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濾袋製造加工)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08 年
      3 月 7  日、4 月 8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現場照片沒有作業事實,並未作為紙漿作業使用等語。惟查依
      前揭 108  年 3  月 7  日、4 月 8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勘查紀錄
      表顯示,現場從事濾袋製造加工,並有封印機 2  台,訴願人對從事加工之事
      實亦未否認,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經營紙漿
      、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濾袋製造加工)業,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又縱訴願人陳述將於 2  至 6  個月內出清機器並退
      休,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訴願人江○愛珠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
      關係人卻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685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江○榮」而非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書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
      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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