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30440 號
訴願人 林○欣即欣○商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540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騰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16 巷 11 弄 3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44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
圍之第二種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市招:日○○眾酒場),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8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非經營飲酒店業,且已於 108 年 3 月 11 日改善菜單及
營業內容,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逕為裁處,係恣意裁量有失
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之建物經營飲酒店業,
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3 月 8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餐館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原處分機關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栽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處以幣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
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3 月 8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餐館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 年 3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470878 號函附 108 年 3 月 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抽(復)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3 月 1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046592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店非經營飲酒店業,且已於 108 年 3 月 11 日改善菜單及營
業內容,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逕為裁處,係恣意裁量有失公
允等語。惟查依前揭 108 年 3 月 8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認定
結果,現場係經營飲酒店及餐飲業,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3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0465927 號函略以:「經檢視新北市政府 108
年 3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照片,稽查是日旨揭處所現場設有桌
椅 5 組、販售檸檬燒酒 150 元及紫蘇梅金賓 120 元等酒類及燒烤類 40 元
至 300 元,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餐館業及飲酒店業」
,是現場既有提供販售酒類之事實,訴願人主張非經營飲酒店業一節,核不足採
。故本件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經
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
處罰之明文;又縱訴願人已改善其經營方式,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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