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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90304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30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30410  號
    訴願人  黃○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4928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23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段 44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隔成
 10 間出租房間(部分為出租套房、部分為雅房)並作為居住使用,該址並無工廠,
非屬工廠必要附屬設施,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7051164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502
314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
於 108  年 1  月 29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只是一般平民百姓,根本無法得知政府相關之繁瑣法令,
    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建物所有權狀上,載明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是住家用,並沒有附註條件稱系爭建物僅能作為工廠登記項目之附屬設施
    。訴願人於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在 108  年 1  月 29 日經會同相關機關到現場查
    察,經告知訴願人違法隔間使用後,訴願人已著手將隔間予以拆除,已無違法使
    用之情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土城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上建物隔成 10 間出
    租套房(雅房)並作為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70511640 號函勸導、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502314
    號函處分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又經會同相關機關 108  年 l
    月 29 日現場查察確實仍有違規事實,非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
    允許之工廠必要附屬之員工單身宿舍或備勤宿舍,訴願人仍有出租該址建物供他
    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
    宿舍及員工餐廳(第 2  項)。」。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
    隔成 10 間出租房間(部分為出租套房、部分為雅房)並作為居住使用,因非屬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51164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71502314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9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8 年 1  月 29 日新北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載明主要用途是
    住家用,並沒有附註條件稱僅能作為工廠登記項目之附屬設施;又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1  月 29 日經會同相關機關到現場查察,經告知訴願人違法隔
    間使用後,訴願人已著手將隔間予以拆除,已無違法使用之情況等語。惟按前開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其中關於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係指員
    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等。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隔間作為居住
    使用,且該址並無工廠存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僅限於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之規範不符;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
    免責,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511
    640 號函勸導改善及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502314 號函裁罰
    在案,本案係第 3  次查獲違規,訴願人自難再諉為不知法令之規定。又訴願人
    主張已將隔間予以拆除,無違法使用之情況一節,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規定,因
    本案係屬第 3  次查獲違規,乃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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