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280人
號: 108901062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665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10622  號
    訴願人  吳○禹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王秉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10509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劉○旺、黃○來及黃○榮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2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758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乙種工
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星○○城)。該址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並限期
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5  月 7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蓋有星○坊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為林○松,實際負責人則為吳○疆(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
    0172410 號正本受文者),又 108  年 5  月 7  日訴願人所為之調查筆錄,訴
    願人雖自稱其為現場負責人,然現場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其僅為現場陪同臨
    檢之人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視
    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該址前
    經本局以 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
    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5  月 7  日現場查獲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各款
    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
    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
    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2 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
    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
    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
    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
    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
    ,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附表項次 6  規定,於 108  年 1  月 31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8  年 5  月 7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8  年 5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附表項次 6  規定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有星○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僅為現場陪同臨檢人員,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係有違誤等語。惟查訴願人 108  年 5  月 7  日 23 
    時 10 分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現場負責人,有事才會到星○○城,我
    很少進到店內,星○○城開業有 7  年了。…之前老闆吳○疆是我爸爸,他現在
    都在大陸,所以現在負責人就是我」訴願人已表明其為有星○坊負責人,且觀前
    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就有星○坊之場所現況、營業資訊、營業額、員工基本
    資料及相關安檢申報作業皆能熟稔應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