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10622 號
訴願人 吳○禹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王秉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10509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劉○旺、黃○來及黃○榮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2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758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乙種工
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星○○城)。該址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並限期
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5 月 7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蓋有星○坊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為林○松,實際負責人則為吳○疆(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
0172410 號正本受文者),又 108 年 5 月 7 日訴願人所為之調查筆錄,訴
願人雖自稱其為現場負責人,然現場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其僅為現場陪同臨
檢之人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視
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該址前
經本局以 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
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5 月 7 日現場查獲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各款
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
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
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2 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
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
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
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
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
,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附表項次 6 規定,於 108 年 1 月 31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0172410 號函勸導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8 年 5 月 7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8 年 5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附表項次 6 規定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有星○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僅為現場陪同臨檢人員,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係有違誤等語。惟查訴願人 108 年 5 月 7 日 23
時 10 分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現場負責人,有事才會到星○○城,我
很少進到店內,星○○城開業有 7 年了。…之前老闆吳○疆是我爸爸,他現在
都在大陸,所以現在負責人就是我」訴願人已表明其為有星○坊負責人,且觀前
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就有星○坊之場所現況、營業資訊、營業額、員工基本
資料及相關安檢申報作業皆能熟稔應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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