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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4102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355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1026  號
    訴願人  余○丹
    代理人  張○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0846897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3 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 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即
訴願人)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最初鑑定日
期(108 年 9  月 19 日)起,至該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3 年 9  月 30 日)
止,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1 月 22 日以其自 100  年起即屬
身心障礙第 4  類為由,檢具退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00  年至 108  年
 9  月已納之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9 日始
經鑑定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在 108  年 9  月 18 日以前,並未符合前開免徵
使用牌照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切除肺葉,實為身障人員,於 100  年至 108
    年期間,均無任何醫護人員及社福機構通知訴願人已符合身障資格,導致上開期
    間內溢繳牌照稅,為此請求返還 8  年稅款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所檢附基隆監理站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函,均未撤
    銷原舉發單。訴願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
    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
    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
    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第 1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
    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502740  號令:「一、符合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
    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依下列情形分別核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稅額,將核定情形通知該身心障礙者,免再由身心障礙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同:(一)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以該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
    準,於有效期間內,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二)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以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有效期限屆至前之期間,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6 年 2  月領用汽車牌照,訴願人最初身心障礙鑑
    定日期為 108  年 9  月 19 日,並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經社政機關核發身
    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8 年 9  月 19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嗣訴
    願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最初鑑定日期(108
    年 9  月 19 日)至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3 年 9  月 30 日)止,免徵使
    用牌照稅在案。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0 月 23 日免稅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身心障礙證明、本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異動核准書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前
    ,並未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0  年起即有身心障礙事實等語。惟系爭車輛是否得免徵使用
    牌照稅,除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外,尚須於
    使用車輛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前既未曾
    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即不能謂符合前開規定之要
    件。復經檢視卷附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於繳款書背面已載明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申辦免稅手續之注意事項,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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