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875 號
訴願人 李○存
送達代收人 蔡○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644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重劃後本市○○區○
○段 722 及 723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588.99 平方公尺、918.1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並於同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1 條及第 33 條規定,以訂約當期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 萬 1,000 元與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
尺 9 萬 2,900 元,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 794 萬 9,907 元及 1,239 萬 2,751 元,共計 2,034 萬 2,65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於 89 年 12 月由本府辦理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
原為被繼承人李○圳(訴願人之父,以下簡稱李君)所有,其於 100 年 9
月 28 日死亡後,由訴願人繼承。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出賣系爭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9 條第 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
2 條第 4 項規定,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應減除土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且土地增值稅應減徵 40 %。惟原處分機關本次核定現值並
未減扣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
(二)系爭土地原係李君於 89 年提供 3 筆土地市地重劃,於 94 年 1 月 18 日
完成重劃分配,並負擔重劃費用。原處分機關竟以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為由,
謂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減免規定,將該筆重劃費用予以剔除,顯已逾
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解釋。
(三)繼承取得與處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性質不同,繼承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訴
願人於 100 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非屬第一次移轉,訴願人於 108 年出賣
系爭土地應係重劃後(94 年 1 月 18 日)第一次移轉,是本件應按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等語。
(四)因本件繼承發生在重劃之後,訴願人除因重劃而有財產損失 6,600 餘萬元外
,亦就系爭土地負擔 717 萬元遺產稅。是李君生前負擔之巨額重劃費用除不
得於漲價總額扣除之外,訴願人於繳納遺產稅後,亦不得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
等情,已違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之立法本旨
,而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86 年、87 年函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不得扣除被繼承人名
義之重劃費用,訴願人本次移轉亦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因此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不符。
(二)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規定「重劃後第
一次移轉」,應包括繼承移轉在內,是訴願人既於 100 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嗣於 108 年出售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訴願人主張「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僅指處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不及於繼承遺產所生之變動
,應係誤解。
(三)系爭土地既於 93 年重劃完成並由訴願人於 101 年辦竣繼承登記,則於 108
年移轉時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因繼承時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已無因進行重
劃時間長久,漲價總數較高之情形,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立法意旨
,自無從據此減徵土地增值稅。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
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第 1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
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 2 項)。」、
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百分之 40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
二、次按財政部 86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861888797 號函略以:「有關繼承
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現行法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所稱『重劃後第
一次移轉』,自應解釋包括因繼承而移轉者。因此,繼承原因發生重劃後之土地
,繼承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應不適用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之規定…。」、87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7027
6184 號函略以:「土地移轉時,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
全部費用,應為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者。而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該繼承人並非支付改良
土地費用(重劃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及『所
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因負擔重劃費用而致土地
價值上漲之數額及其他土地之自然增值,均已於繼承時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繼
承土地再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無由再於土地漲價總數中扣除重劃負擔費用。」。
三、卷查李君所有系爭土地於 93 年 6 月 24 日重劃公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載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 9 萬 2,9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申報買賣移轉現值,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及李君市地重劃
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1 日訴願人訂
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7 萬 1,000 元)與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
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 2,034 萬 2,658 元,揆諸
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9 條第 4 項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並減徵 40 %土地
增值稅等語。惟按土地移轉時,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
部費用者,係指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者而言。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費用
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李君)所負擔,又訴願人係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始移轉系
爭土地,自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情形不符。且李君因負
擔系爭土地重劃費用而致土地價值上漲之數額及其他土地之自然增值,均已於訴
願人繼承時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繼承土地再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無由再於土地漲價總數中扣除重劃負擔
費用。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所規定「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解釋上應包括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因此,辦竣繼承登記
後再行移轉土地時,即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自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 40
%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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