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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40430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7262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430  號
    訴願人  曾○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376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9.5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65  巷 20 號 9  樓(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之直系親屬曾子騰,下稱曾君)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即無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因此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嗣曾君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遷入戶籍,復於 107  年 5  月 28 日遷出,惟其於 101  年 12 月 1
8 日遷入戶籍時,並未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申請,因此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
系爭土地應於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即 101  年 4  月 16 日)之次
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56 元、3,556 元、
5,190 元、5,191 元及 4,931  元,共計 2  萬 2,424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寄發稅單,本應主動查察校正寄發正確之應繳金額的
    稅單,而非由民眾自己主動協處告知。本案若確係訴願人之疏失,而應補繳稅額
    ,亦僅應補繳非設籍期間(101 年 4  月 16 日至同年 12 月 18 日及 107  年
    5 月 28 日至 108  年 4  月)之金額,始符比例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係指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
      言,戶籍一旦遷離,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係土地
      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力義務。
(二)本案曾君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遷出戶籍時,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惟訴願人並未履行其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
      機關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查察等語,係對其
      本身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曾君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遷入戶籍時,依前開土地稅法規定,應由
      訴願人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
      之要件。訴願人並未於曾君再次遷入戶籍後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核
      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依法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
    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曾君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遷出戶籍之日起,其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
    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曾君雖
    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再次遷入戶籍,復於 107  年 5  月 28 日遷出,惟未
    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8  年 3  月 8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84657513 號
    函,補徵未逾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2,424  元,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查察校正寄發正確之應繳金額的稅單,而非由民
    眾自己主動協處告知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
    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
    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
    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
    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
    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
    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查訴願人於曾君 101  年 12 月 1
    8 日再次遷入戶籍時,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是系爭土地仍應自曾君首
    次將戶籍遷出日之次期(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2,424  元,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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