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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4016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47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5、16、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166  號
    訴願人  江○蕙
    代理人  江○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1221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84、286-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92.34 、0.24  平方公尺,訴願
人權利範圍皆為 1756/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 30 號 12 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4/10 ,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未於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總
計新臺幣(下同)4,155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母親)已於 104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另一戶房屋(新
      北市○○區○○○路 32 號 12 樓,與系爭建物相鄰,為訴願人妹妹江幼玲於
      104 年 4  月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
      定。
(二)訴願人因須方便照顧年邁母親,因此於 107  年 4  月買下系爭建物,並向管
      委會申請將上開 2  建物之隔間牆打通,以便符合自用規定,但遭管委會以結
      構安全考量為由駁回。該棟建築 1  樓層僅有 2  戶房屋,亦有樓層管制,電
      梯亦為住家一部分,且上開 2  建物並未出租或供營業,全為家人自用,應以
      一處認定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迄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有系爭土地 107  年 3  月 30 日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訴願人註記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在
      卷可稽。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使用、何時作自用住宅使用等
      ,原處分機關俱無從知悉及審核,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
      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關於
      「一處」之認定,依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2  目規定:「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
      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本
      案相鄰 2  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同屬訴願人,因此不符合「一處」之認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2  目規定:「相
    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
    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訴願人 107  年 3  月 30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時,於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欄位中,
    已勾選「不申請」,且迄至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亦查無訴願人有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訴
    願人在 107  年度既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訴願人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意,遑
    論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僅得依同法
    第 14 條至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7  年度之地價稅 4
    ,155  元。況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雖相鄰建物(
    新北市○○區○○○路 32 號 12 樓)有直系親屬設籍,惟訴願人究非該相鄰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該 2  戶建物並未打通或合併,因此不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合併認定為一處」之要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應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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