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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3040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221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407  號
    訴願人  周○良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新北
稅中四字第 108464679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 1066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02
    巷 32 弄 9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 1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313 地號土地。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
    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58  萬 7,690  元。案經本府稅捐稽徵處審查,查得系爭建物有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林明忠、巫碧芳
    及林紹哲(下稱設籍人)於該址設籍,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以 107  年 9  月 6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515362  號函、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
    073755359 號函通知設籍人申明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情形,惟設籍人未依期限至本
    府稅捐稽徵處說明,因重購地未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本府
    稅捐稽徵處遂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49079 號函(下稱
    系爭否准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再於 108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處
    主張設籍人之戶籍已遷出該址,請求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本府稅捐稽徵處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
    前於 107  年 8  月 24 日申請本案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重購退稅……本處中和
    分處前於 107  年 9  月 6  日、同年月 25 日發函通知設籍人於文到 5  日內
    至本處中和分處說明……未見林君(即訴外人林明忠)處理,爰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49079 號函(即系爭否准函)否准臺端所請。又
    臺端主張林君等戶籍嗣後於 108  年 1  月 8  日逕為變更至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本處中和分處業已發函通知設籍人如上述說明,迄今未見處理,茲因重構地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案尚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
    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三、卷查系爭否准函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合法送達,且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
    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稅捐
    稽徵處審查後,再由本府稅捐稽徵處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否准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故本府稅捐稽徵處否准
    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已確定;而首揭號函核其性質,係引述原已確定處分之
    內容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另首揭號函說明段六,雖
    告知教示內容,惟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不因其誤為教示,影響其
    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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