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295 號
訴願人 林○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21074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訴願人之曾祖父,下稱林君)遺有坐落本市三重○○○段○小段 0
0-00、62-3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347 平方公尺、280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因林君於民國(下同)30 年 2 月 4 日死亡,系爭土地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且未記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
及其他繼承人共 42 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
稅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335 元在案。又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訴願人之法定應繼分
分單繳納地價稅,並核算該年度訴願人之地價稅分單金額為 151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君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前死亡,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314184 號函,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
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地價稅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應開
立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而非
以林君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訴願人僅與林○之繼承人
連帶承擔林○應繼分之公同共有責任,而非與林君所有繼承人連帶承擔林○應繼
分之公同共有責任,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林君公同共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均適用法
令錯誤,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更正納稅義務人,請重新開立地價稅單,並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林君於 30 年 2 月 4 日死亡後,迄未辦妥分割及
繼承登記,亦未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辦更正
登記,且未記載管理人,於 106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106 年 8 月 31
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仍為林君,故林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
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
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 1
萬 5,335 元,並按訴願人之法定應繼分(4536 分之 5)核算訴願人應繳納 1
51 元,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2 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
推一人管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5 條規定:「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
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 2 期徵收者,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
,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再按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
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
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9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二、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
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司公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
。」。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君所有,因林君於 30 年 2 月 4 日死亡,系
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2 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亦未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為 1 萬
5,335 元在案,又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
價稅,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地價稅分單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73782846 號函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自 106 年起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核算
分單金額為 151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林君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前死亡,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314184 號函,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
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地價稅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應開立
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而非以
林君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訴願人僅與林○之繼承人連
帶承擔林○應繼分之公同共有責任,而非與林君所有繼承人連帶承擔林○應繼分
之公同共有責任,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林君公同共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均適用法令
錯誤,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更正納稅義務人,前所開立之地價稅單因納稅義務
人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納地價稅等語。惟查:
(一)依首揭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規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尚未辦妥
分割及繼承登記,屬於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未設有管理人,自應依前開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共
同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各該年度地價稅;再「臺
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為臺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所規定;又各年(
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8 月 31 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君所遺系爭土地既尚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
亦未設有管理人,且林君之繼承人迄今未依前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本案系爭
土地 106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106 年 8 月 31 日地政機關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被繼承人林君,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
資料查詢時間(107 年 6 月 26 日)在卷足憑,則原處分機關以林君之共同
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訴願人申請按法定應繼分核算地
價稅分單金額,即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
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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