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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3016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4203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165  號
    訴願人  江○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12211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84、286-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2.97、0.01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0 號 12 樓(訴願人權利範圍
為 10 分之 6,下稱系爭建物),惟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7  年度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總計新臺幣(下同)6,233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母親)已於 104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另
    一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2 號 12 樓),2 幢建物相鄰且皆為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曾向管委會申請將其上建物之隔間牆打通,以便符合自用規
    定,但遭管委會以結構安全考量為由駁回,惟該棟建築 1  樓層僅有 2  戶房屋
    ,亦有樓層管制,電梯亦為住家一部分,且其上之建物並未出租或供營業,皆為
    自家人使用,且現已實際居住該地,日後會將戶籍遷入,故系爭土地應均屬自用
    住宅用地,而以一處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迄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
    作自用住宅使用、何時作自用住宅使用等,原處分機關俱無從知悉及審核,是原
    核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30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時,於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欄位中
    ,已勾選「不申請」,且迄至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為 107  年 9
    月 22 日,惟適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 107  年 9  月 25 日),亦查無
    訴願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
    ,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1
    07  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日後將辦理戶籍登記,且其所有之 2  幢建
    物相鄰,其母已設籍,故系爭土地亦應一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
    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
    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
    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
    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
    ,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
    再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除須於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且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3  公畝外,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查訴願人既未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自無
    從知悉訴願人有合併 2  幢建物之坐落基地均作自用住宅用地之意,遑論進一步
    審查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是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
    地 107  年度之地價稅,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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