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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20005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0958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20、3、41、6、7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3、24、28、30、4、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20005  號
    訴願人  經濟部○○○第十河川局
    代表人  曾○敏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民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
073827810 號、同年月 22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83913 號、同年月 22 日新北稅店
一字第 1073759594 號及同年月 30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65203 號等 4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  地號、○○區○○段 345  地號、○○區○
○段 15-1 、16  地號、○○區○○段 239、 240、241 地號及福祥段 18 、21  地
號等 9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1,以下簡稱系爭 9  筆土地),分別於 106  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8  日及同年月 21 日將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變更登記為訴
願人。嗣訴願人先以 107  年 11 月 2  日水十產字第 10718025750  號函檢附土地
清冊,主張系爭 9  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無出租收益等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國
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又以同年月 16 日水十產字第 10718027160  號
函主張系爭○○區○○段 4-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位於大漢溪月光橋與新海橋間之河川區域內,自 99 年起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訴
願人代管),即作為公共使用之水利用地;再於同年月 20 日水十產字第 107180274
10  號函檢附土地使用現況之航照圖,主張系爭 9  筆土地屬訴願人所經管之市有土
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之規定當然屬公有地無庸置疑,且皆為經濟部水利署前身台
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大台北地區辦理防洪工程所取得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精省後由經濟
部水利署接管並責由訴願人代管,其土地使用分區不是○○區○○○路用地(堤防用
地兼道路用地),用途皆是作公共之使用,並前經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等語,就
系爭 9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 9  筆土
地為本市所有,屬土地稅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公有土地,且經訴願人查告係供公共使
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然訴願人提
出申請之日已逾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2 日(遇例假日
順延至 107  年 9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以系爭 4  號函核准系爭 9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即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為土地稅法第 20 條所規定,本案系爭 9  筆土地均為「公有土地」及「
      供公共使用」等事實原處分機關均無意見,原處分機關本即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而免徵地價稅,與系爭 9  筆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辦理變更登記
      ,管理機關是否於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無關,更何況土地稅法第 4
      1 條又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等語,系爭 9  筆
      土地前已核定之用途並未變更,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亦無須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
(二)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5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裁字第 1130 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實體審酌訴願人有無為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
      以具體審查認定,而非以訴願人未於 107  年地價稅開徵法定期間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作為是否免徵地價稅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課予訴願人須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4 條規定重新申請之義務,均屬於法無據。
(三)系爭 9  筆土地於實體法上,既持續該當於土地稅法第 20 條規定「公有土地
      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第 1  款(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並無任何稅捐債務可言
      ,實不因訴願人有無於 107  年地價稅開徵法定期間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
      ,而異其性質之認定。因此本案實應自 107  年起即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土地者,得予適當
      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土地稅法第 6  條所明定,
      依該條規定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事項既包含「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故
      地價稅之減免,縱土地符合相關減免地價稅之實體要件外,亦應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所訂之程序規定,始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又公有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
      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所經管之土地如符合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者,均
      應由管理機關編造清冊,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由主
      管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之,核非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 9  筆土地符合土
      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實體要件,無庸主動提出申請,即發生
      免徵地價稅之效力。
(二)另土地稅法第 3  條既規定公有土地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管理機關自負
      有將所管理公有土地使用情形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之協力申報義務,觀前揭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第 30 條之規定甚明,另
      倘管理機關未盡協力申報義務,將所管理之公有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
      減免要件之情事告知主管稽徵機關,自無依該減免規則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
(三)查本案經濟部水利署與訴願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皆屬有各自單獨之組
      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
      分別於 106  年 6  月 8  日、同年月 5  日及同年月 21 日將管理機關由經
      濟部水利署登記變更為訴願人,其納稅義務人主體亦隨之變更,原以經濟部水
      利署為納稅義務人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自已消滅。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變更,系統即自動轉檔為 1C1,即當期仍免徵地價稅,若無依限申請減
      免,次期即恢復課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納稅義務人次期即
      107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縱訴願人主張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供公眾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造具清冊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四)至訴願人所援引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針對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所為之程序規定,與本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
      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所主
      張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第 7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第 20 條:「公有土地按基本
    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
    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6  條:「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
    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第 22 條: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
    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
    ,免辦實地勘查。」、第 24 條第 1  項:「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依本法第 20 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
    籍。」。
三、另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註: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
    之基準日。」。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分別於 106  年 6  月 8  日、同年月 5  日及同年月 21 日登
    記變更為本市所有系爭 9  筆土地之管理者。訴願人以 107  年 11 月 20 日水
    十產字第 10718027410  號函檢附土地使用現況之航照圖,主張系爭 9  筆土地
    屬訴願人所經管之市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之規定當然屬公有地無庸置疑
    ,且皆為經濟部水利署前身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大台北地區辦理防洪工程所取得
    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精省後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並責由訴願人代管,其土地使用
    分區不是○○區○○○路用地(堤防用地兼道路用地),用途皆是作公共之使用
    ,並前經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等語,就系爭 9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 9  筆土地為本市所有,屬土地稅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公有土地,且經訴願人查告係供公共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然訴願人提出申請之日已逾 107  年度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2 日(遇例假日順延至 107  年 9  月
     25 日),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訴願人前揭號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 4  號函核
    准系爭 9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即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9  筆土地於實體法上,既持續該當於土地稅法第 20 條規定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
    第 1  項第 1  款(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並無任何稅捐債
    務可言,實不因系爭 9  筆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辦理變更登記,管理機關是否於當
    年度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而異其認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
    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
    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
    相關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
    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足證除土地稅減免規則 22 條但書各款應由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
    義務,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查系爭 9  筆土地原為
    經核准免徵地價稅有案之土地,嗣因課稅主體(管理機關)變更,原以經濟部水
    利署為納稅義務人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即有變更,此時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原
    因是否仍存在(即系爭 9  筆土地是否仍規劃供公眾使用),自應由新管理機關
    (即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始得主張免徵,是訴願人之
    主張,應是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法令有所誤解。
六、又訴願人訴稱系爭 9  筆土地前已核定之用途並未變更,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無須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等語。惟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即僅就依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減免稅捐程序為規定,而不及於同法第 20 條規定,
    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又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訂定事項已包含「減
    免標準及程序」,而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復有關於同規則第 7  條免稅
    事由應經申請程序之規定,自不得因土地稅法無相關申請規定,即認土地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免稅事由當然無庸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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