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80120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汐
一字第 10737883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5 日出售登記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1036 、1050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5.5
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路 2 段 242
號 2 樓之 3(下稱系爭主建物)、○○○路○段 240 之 2 號(下稱系爭 240
之 2 號建物),分別為 96 汐使字第 649 號及 96 汐使字第 728 號使用執照之
坐落基地,後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立契購買本市○○區○○段 234 地號土地(
下稱重購地,持分面積為 12.11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59
巷 65 號 6 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2 萬 3,847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1050 地號土地
非屬系爭主建物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亦非應隨系爭主建物一同移轉之共有部分,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於 107 年 1
0 月 17 日訂約(公定契約書)購買重購地之重購日已逾系爭 1036 地號土地完成移
轉登記日 2 年之法定期限,核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重購地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 107 年 9 月 26 日,正式文件卻
卡在城鄉局,導致建商文件送至稅捐稽徵處辦理完稅程序,無法在規定 2 年內
申請完成,實在感到無奈與萬分委屈。另訴願人也與建商討論可以重新辦理完稅
文件修改到 107 年 10 月 2 日,剛好在規定的 2 年日期內,惟經詢據原處
分機關告知無法退回之前申請完稅文件。只差 9 天的日期,而所有的文件送審
辦理的延誤時間並非個人因素所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先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出售登記移轉系爭 1036
、1050 地號等 2 筆土地,後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立契購買重購地,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為 2 萬 3,847 元。惟
經審查系爭 1050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主建物之坐落基地,其地上建物為經編訂獨
立門牌○○區○○○路 2 段 240 之 2 號之案外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土地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非屬與系爭主建物坐落基地具有主從關係而應與系爭主建物一
同移轉之土地,系爭 1050 地號土地核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並無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又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訂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購買重購地時,已逾系爭 1036 地號土地出售完成移轉
登記日(即 105 年 10 月 5 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之法定期限,並無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
二、次按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一、土地現值申報撤
銷後,改訂契約將買賣日期訂在領到使用執照前重新再行申報,可否依其補立契
約日期予以認定:土地移轉現值經當事人雙方共同申報後,現行法令尚無禁止撤
銷之規定,但如撤銷案件重新再行申報,係僅將原契約所訂買賣日期改訂在領到
使用執照前以符合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規定者,為防杜取巧,其補立契約之日期,應不予認定。……」、79 年 1
0 月 9 日台財稅第 790694252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預售屋及土地,如該預售屋於此 2 年內
建造完成,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者,准予適用同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先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出售登記移轉系爭 1036 、1050 地
號等 2 筆土地,後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訂立契約購買重購地,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2 萬 3,847 元。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1050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主建物之坐落基地,其地上建物為
經編訂獨立門牌本市○○區○○○路 2 段 240 之 2 號之案外建物,與系爭
主建物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執照,且依地籍圖顯示與系爭主建物坐落基地並無毗鄰
關係,核非屬與系爭主建物坐落基地具有主從關係而應與系爭主建物一同移轉之
土地,是系爭 1050 地號土地核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又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訂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購買重購地時,已逾系爭 1036 地號土地出售完成移轉登記日
(即 105 年 10 月 5 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之法定期限,亦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圖、96 汐
使字第 649 號及 96 汐使字第 728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購地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 107 年 9 月 26 日,正式文件卻
卡在本府城鄉局,導致建商文件送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稅程序,無法在規定 2
年內申請完成等語。按前揭財政部 79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790694252 號
函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自先售地移轉登記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及預售屋,
預售屋亦於此 2 年內建造完成之情形。查本件先售地已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0 月 17 日始訂約買受重購地,縱本
府工務局於 107 年 9 月 26 日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仍與前揭函釋 2 年
內重購土地及預售屋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建商討論可以重新辦理完稅文件修改到 107 年 10 月 2
日,惟經詢據原處分機關告知無法退回之前申請完稅文件一節。按前揭財政部 7
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如土地移轉現值經當事人雙方
共同申報後撤銷案件重新再行申報,僅係改訂原契約日期以符合特別稅率規定,
應不予認定。查本件重購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再請求更改原訂契約日期
以期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應不予准許,是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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