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938 號
訴願人 高○聲
代理人 葉○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0846838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8 日買賣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71
、72、73、75、76、77、78、79、80、81、82、85、87 地號等 13 筆土地(下稱先
購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09 巷 1 弄 138 號),嗣於 108 年 5
月 12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於坐落本市○○區○○段 386、 387、 388、 389、 390、
391、393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後售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69 巷 5
4 弄 14 號 2 樓),並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申請退還就後售地所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合計 9 萬 8,959 元
內(分別為 8 萬 5,871 元、2,021 元、4,279 元、2,312 元、1,075 元、1,794
元、1,607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2 日自後
售地遷出戶籍至他處後,遲於 108 年 9 月 19 日始將戶籍遷入先購地,查後售地
自 108 年 2 月 22 日起至訂約出售日(即 108 年 5 月 12 日)止均查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後售地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已設籍至後售地,符合自用之資格,但因
子女就學所需,嗣將戶籍遷至他處,且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無規範出售時先購
地需要有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僅規定需符合自用住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07 年 11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8 年 5 月 12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於 108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8 萬 5,871 元、2,02
1 元、4,279 元、2,312 元、1,075 元、1,794 元、1,607 元,共計 9 萬 8,9
59 元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暨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
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2 日將戶籍遷出自後售地至他處本市○○區○○街 18
號 12 樓(註:非屬訴願人所有),復於 108 年 9 月 19 日始將戶籍遷入先
購地,故先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即 107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18 日止及後售地自 108 年 2 月 22 日起至訂約出售日(即 108 年 5
月 12 日)止,均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先購地及後售地地上建
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共計 9
萬 8,959 元之適用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107 年 11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8 年 5
月 12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於 108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8 萬 5,871 元、2,021 元、4,27
9 元、2,312 元、1,075 元、1,794 元、1,607 元,共計 9 萬 8,959 元在案
,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暨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2 日將戶籍遷出自後售地至他處本市○○區○○街 18 號 12 樓(非
屬訴願人所有),復於 108 年 9 月 19 日始將戶籍遷入先購地,故先購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日(即 107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18 日止及後
售地自 108 年 2 月 22 日起至訂約出售日(即 108 年 5 月 12 日)止,
均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先購地及後售地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
,此有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不符,即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共計 9 萬 8,959
元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購買先購地時,已設籍至後售地,符合自用資格,惟因子女就學所
需,嗣將戶籍遷至他處,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無規範出售時先購地需要有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僅表示需符合自用住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
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而該條自用住宅用地
重購退稅之構成要件有三,一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二為「另行購買」自用
住宅用地,三則須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
額。準此,訴願人主張自用宅用地重購退稅者,自須證明其符合上開重購退稅之
構成要件,始准予重購退稅。而「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依前所述,本案訴願人之先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即 1
07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18 日止,以及後售地自 108 年 2
月 22 日起至訂約出售日(即 108 年 5 月 12 日)止,均查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先購地及後售地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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