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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6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959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2、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672  號
    訴願人  張○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83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5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12.57  平方公尺),其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
段 97 之 17 號 10 樓),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
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得訴願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將
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雖訴願人及其配偶陳志明(下稱陳君
)於此期間有戶籍遷出入(訴願人及陳君於 91 年 7  月 18 日遷入,又分別於 101
  年 9  月 6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遷出,訴願人再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遷入
,陳君則於 103  年 7  月 31 日遷入,陳君又於 107  年 1  月 11 日遷出,訴願
人亦於 108  年 3  月 7  日遷出)之情事,惟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7  日始再
將戶籍遷入迄今,並遲至同年月 15 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
出申請,是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戶籍遷出時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223 元(103 年至 104  年為 1,168  元
、105 年至 107  年為 1,629  元),並重新核准系爭土地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夫婦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只有一處房地,無出租營業,房屋稅也是自用住宅稅率
      ,於 91 年間將戶籍遷出,致有 7  天的空戶,原處分機關到 108  年才查獲
      ,訴願人戶籍遷出入情形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所有之規定:1.系爭土地於稽徵機關查獲時戶籍存在;2.嗣後經訴願人補提申
      請;3.戶籍遷入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4.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反之,戶籍存在期間(即 91 年 7  月 18 日至 108  年 3  月
      6 日)符合自用規定,不得補徵地價稅。且經訴願人電話詢問鄰近縣市的稅捐
      處,對於自用住宅用認定原則的實務做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只要查獲
      時戶籍如果存在,無論 5  年前是否有戶籍,一律不補徵,僅重新核准當年度
      以自用稅率課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時戶籍如果存在,會看 5  年個別
      9 月 22 日是否有戶籍,只要該年 9  月 22 日戶籍存在,該年就不補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的實務做法是否太過嚴苛,全國一致的原則,居然會因各地方之
      核課作法而不一致,這讓民眾如何信服。
(二)因為戶政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的資料從不互通,系爭土地每年繼續以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讓一個簡單的處理流程延宕了 17 年之久,明明是戶政
      機關最清楚戶籍變動是會造成空戶的出現,明明是稅捐稽徵機關最清楚空戶會
      造成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失效,未告知失效的情形下卻要民眾主動提出申請
      ,才能再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讓最不懂法規與流程的民眾,來承受這些
      三不管地帶所造成的罰款,實在無法忍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
    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自訴願人本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將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即已消滅,雖訴願人與其配偶陳君於 91 年 7  月 18 日將戶籍遷入,
    又分別於 101  年 9  月 6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將戶籍遷出,訴願人復於 1
    01  年 10 月 15 日遷入,陳君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再將戶籍遷入,復於 1
    07  年 1  月 11 日遷出,訴願人又於 108  年 3  月 7  日遷出,復於 108
    年 5  月 7  日將戶籍遷入迄今,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15 日始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
    料、遷移紀錄查詢及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訴願人本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時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
    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五、申請程序
    及其他補充規定:(一)申請程序: 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
    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
    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四、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自訴願人本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將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即已消滅,雖訴願人與其配偶陳君於 91 年 7  月 18 日將戶籍遷入,又分別於
    101 年 9  月 6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將戶籍遷出,訴願人復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遷入,陳君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再將戶籍遷入,復於 107  年 1
    月 11 日遷出,訴願人又於 108  年 3  月 7  日遷出,復於 108  年 5  月 7
    日將戶籍遷入迄今,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15 日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
    查詢及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本人於
     91 年 7  月 1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時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適
    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合計 7,223  元(103 年至 104  年為 1,168  元、105 年至 107  年
    為 1,629  元),並重新核准系爭土地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夫婦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只有 1  處房地,並無出租營業,房屋稅也
    是自用住宅稅率,於 91 年間將戶籍遷出,致有 7  天的空戶,惟原處分機關直
    到 108  年才查獲,經電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只要查
    獲時有戶籍存在或看 5  年個別 9  月 22 日是否有戶籍存在,無論 5  年前是
    否有戶籍,一律不補徵,僅重新核准當年度以自用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之作法
    是否太過嚴苛,如何讓民眾信服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
    「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出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並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且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非地上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筆土地
    則當然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訴願人本人自於 91 年 7  月 1
    1 日將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即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
    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與其配偶陳君於 91 年 7  月 18 日將戶籍遷入,又分別於 101
    年 9  月 6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將戶籍遷出,訴願人復於 101  年 10 月 1
    5 日遷入,陳君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再將戶籍遷入,復於 107  年 1  月 1
    1 日遷出,訴願人又於 108  年 3  月 7  日遷出,復於 108  年 5  月 7  日
    將戶籍遷入迄今,並於 108  年 5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縱如
    訴願人主張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  點第(一)
    款第 1  小點規定,亦應以訴願人戶籍再次遷入日即 108  年 5  月 7  日作為
    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系爭土地於 92 年至 107  年期
    間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簡上再字 9  第 9  號判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
    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之地價稅,並重新
    核准系爭土地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再依土地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
    )政府為其所在直轄市及縣(市)之地價稅主管機關,其所屬稽徵機關各自負責
    所轄地價稅之稽徵業務,訴願人所電詢桃園市與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之實務做法,與本案無涉。
七、又訴願人主張因戶政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的資料從不互通,讓最不懂法規與流程
    的民眾,來承受這些三不管地帶所造成的罰款,實在無法忍受等語,按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判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所示:「又法令一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
    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稽徵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此即土地稅法賦予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申報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
    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
    、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
    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
    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
    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計 7,22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訴願人所述,難認可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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