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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60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418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20、29、3、40、6、7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9、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607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局
    代表人  劉○龍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24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所有之原由訴願人管理位於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189  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 9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4 日登記
變更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會同本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 101  年至 106  年 google 街景圖,發現系爭土
地現場有搭築圍籬加以區隔,圍籬內雜草叢生荒廢且未作任何使用,已非供公共使用
或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按基本稅率徵收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 4,379  元(103 年 35 萬 4,
672  元、104 年 35 萬 4,672  元、105 年 50 萬 9,160  元、106 年 50 萬 9,16
0  元、107 年 47 萬 6,71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於 44 年 7  月 1  日買賣取得,最初作為訴願人宿舍之基
      地,於地上蓋有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0000-000 建號房屋(與鄰近
      房屋共用門牌:本市○○區○○路 8  號),供作訴願人之眷屬宿舍使用。於
       93 年間,原本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訴願人員工退休,並將該房屋點交歸還訴願
      人,訴願人考量該房屋已無配住需求,但因屋況尚堪使用,將該房屋辦理用途
      變更,供所屬公廁隊(前身為水肥隊)修護班之工作間及臨時倉庫使用。嗣後
      因該屋已逾耐久年限,且年久失修而有安全之虞,故於 101  年間報廢拆除,
      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仍未變更,繼續供訴願人及所屬公廁隊作為臨時堆放物
      料器具、流動廁所及大型水泥管等報廢物品之臨時堆放場及鐵工作業場使用,
      以及因應各種緊急災害突發事件之臨時災害救難器材放置場地。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規劃係機動性、預備性之臨時堆放場地,雖於上開房屋拆除後即未特別設
      有固定性設施或設備,然此並未變更作為臨時堆放場之使用目的。再者,訴願
      人亦有定期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除草整理等行為,顯見,系爭土地確持續為訴
      願人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持續至 107  年 9  月 13 日移交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接管時止,於此之後,因非屬訴願人管理,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
      態樣,亦與本件追徵地價稅無涉。
(二)據系爭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於 101  年起至 107  年 9  月 13 日止均為訴
      願人所管理使用及作為員工宿舍、公務使用之公有土地,且未將土地供事業使
      用,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於 107  年 9  月 13
      日之前均屬公用財產,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地
      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精神及法規內容,亦未詳查系爭土地管
      理使用目的及態樣,草率做成處分,並追繳訴願人高達 220  多萬元之地價稅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
      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訴願人調查事由及範圍,調查程序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之基礎。
      又 google 街景圖係 google 公司自行收集之街景資料,非政府官方收集之資
      料,其與實際情況並非絕對相同,其舉證顯然不當,不應採信。且系爭土地係
      規劃作為機動性、預備性之臨時堆放場,縱使有少數幾日之 google 街景圖偶
      然拍攝到系爭土地未堆放物品且長有雜草,亦不能不當推論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均非作機關用地使用。綜上,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現場會
      勘應屬違法,且與 google 街景圖情形相同,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或拍攝
      日期之現況,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7  年間之全部使用狀況,故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已不再具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之減免要件,顯未盡舉證責任,應予撤銷。
(四)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每年均可依職權調查系爭土
      地是否有不符合減免地價稅要件之情事,並儘早做出相關認定,但原處分機關
      多年來均未善盡調查之責,竟於訴願人多年信賴原處分機關做成免徵地價稅之
      認定後,突作成原處分,認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顯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調查義務,亦有違信賴保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江子翠
    及十二埒地區鄉街計劃案」,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會
    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及比對 101  年至 106  年 google 街景
    圖,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搭築圍籬區隔,圍籬內雜草叢生荒廢並未作任何使用,
    已非供公共使用或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使用,
    此有 108  年 1  月 24 日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 4  幀及 google 街景圖 8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之地價稅,合計 220  萬 4,379  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同法第 6  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
    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
    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
    」、第 20 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
    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 2  期徵收者,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
    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第 1  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2  項)
    。」。
三、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
    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
    內。」、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
    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五、卷查系爭土地屬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計劃案
    」,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人員現場勘查,及比對 101  年至 106  年 google 街景圖,發現系爭土地現場
    有搭築圍籬區隔,圍籬內雜草叢生荒廢並未作任何使用,已非供公共使用或各級
    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使用,此有 108  年 1  月 2
    4 日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 4  幀及 google 街景圖 8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自 101  年起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之
    地價稅共計 220  萬 4,379  元(103 年 35 萬 4,672  元、104 年 35 萬 4,6
    72  元、105 年 50 萬 9,160  元、106 年 50 萬 9,160  元、107 年 47 萬 6
    ,715  元),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於 44 年 7  月 1  日買賣取得作為訴願人宿舍
    基地,於 93 年間辦理用途變更供所屬公廁隊(前身為水肥隊)修護班之工作間
    及臨時倉庫使用。嗣後因該屋已逾年限於 101  年間報廢拆除,從系爭土地使用
    歷程以觀,於 101  年起至 107  年 9  月 13 日止均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及作
    為員工宿舍、公務使用之公有土地,且未將土地供事業使用,依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於 107  年 9  月 13 日之前均屬公用財產,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未詳
    查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立法
    目的、精神及法規內容,追繳訴願人高達 220  多萬元之地價稅,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00 號判決所
    示:「查因稅捐減免之租稅優惠事項,屬租稅法定範圍,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土地之使用須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各條款之法定免稅要件,始有依該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構成要件為:一、
    土地屬公有土地。二、土地係供公共使用。而所謂「供公共使用」該同規則第 4
    條已規定:「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惟系爭土地,訴願人已搭築圍
    籬區隔管制人員出入,即與上開規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構成要件為:一、土地屬公有土地。二、土地上有建築物
    ,且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或為其員工宿舍。三、該建築物
    係非供事業所使用。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築物,自非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
    地方自治機關用地或為其員工宿舍用地,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公務使用,仍
    與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經查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勘查,及比對 101  年至 106  年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於 101  年
    起即有搭築圍籬區隔,圍籬內雜草叢生荒廢並未作任何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
    土地既有搭築圍籬管制人員進出,核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所稱之「供公共
    使用」;又圍籬內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築物,自非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
    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縱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 101
    年間報廢拆除後,其使用目的仍未變更,作為機動性、預備性之臨時堆放場使用
    ,且有定期派員進行除草整理等工作,於 107  年 9  月 13 日之前屬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公用財產,仍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
    人主張,難認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進行現場勘查,未事先以書面
    通知訴願人調查事由及範圍,調查程序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之基礎。又 google 街景圖
    ,非政府官方收集之資料,原處分機關舉證顯然不當,不應採信,且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土地已不再具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減免
    要件,顯未盡舉證責任,應予撤銷等語,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
    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納稅者於受調查時之防禦權,避免受到調查人員恣意無限
    制或漫無目的之調查,於第 1  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
    前,應明確告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範圍及調查之必要性。查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1  月 24 日現場會勘係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針對訴願人有恣意無
    限制或漫無目的調查之行為,尚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
    違。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4 日現場會勘之照片及 101  年至 106
    年拍攝之 goo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土地現場皆為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築物,況
    訴願人亦自陳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因逾耐久年限,且年久失修而有安全之虞,
    已於 101  年間報廢拆除,於拆除後即未設有固定性設施或設備。是系爭土地自
    101 年後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不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已盡舉證之責任,訴願人主張
    ,顯有誤解。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年來均未善盡調查之責,竟於訴願人多年信賴原處分
    機關做成免徵地價稅之認定後,突作成原處分,認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已不符
    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顯違反法律規定之調查義務,亦有違信賴保護等語。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於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
    後,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俾使稽徵
    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此即納稅義務人所應履行之協力申報義務。本件訴願人
    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於 108  年 1  月 24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及比對 101  年至 106  年 goo
    gle 街景圖,發現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徵
    收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應補徵之稅捐,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之地價稅,自無違誤。且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土地於 107  年 9  月 14 日登記變更管理者
    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是系爭土地於 107  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107  年 8
    月 31 日)時管理者仍為訴願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之地價稅共計 220
    萬 4,379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
    逐一論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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