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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31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946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民法 第 76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6、22、3、4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313  號
    訴願人  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084797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八里區小○○○段○○○小段 246、 246-1、 246-2、 246-3、 246-4
、 246-5、 246-6、 246-7、 246-8、000-00、 266-3、 267、 267-3、 267-4、 2
67-5、267-6 地號等 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本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徵收」、「分割轉載」為由,登記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據此歷年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定系爭 246
等地號計 1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餘 3  筆 246-1、 246-6、246-7 地號土地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外人交通部以交通部於民國(下同)55  年間代表國家徵收系爭土地
,應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未登記為國有前自不得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
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 759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訴外人交通部)
,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 97 年度重上
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下稱 9
9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判決訴外人交通部勝訴在案;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2 日持具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歷年(即 85 年起至
 100  年)訴願人已繳納地價稅之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 6,481  萬 7,38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並請求退
還訴願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依據 97 年度重上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
      裁定之結果,系爭土地既係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訴願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土地登記,因已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由此可知,訴願人既未取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 172  條之規定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負擔繳納地價稅之法律義務。上開判決係屬
      於政治因素影響所為之政治性判決,則依上開政治性判決之結果,訴願人既已
      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又仍必須負擔數十年不斷溢繳之系爭土地龐大
      地價稅,此不啻為國家假藉轉型正義之名而行奪取人民財產之實之惡例,更為
      政府機關將自身之行政錯誤轉嫁歸由人民承擔之錯誤示範,對於訴願人甚為不
      公,懇請撤銷原處分並責令原處分機關作成准予退還訴願人已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溢繳稅款之處分等語。
(二)108 年 5  月 29 日訴願請求事項更正書,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至
      100 年期間,歷年繳納之地價稅稅額,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可證,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法更正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第 2  項為: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 107  年 2  月 12 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案,應作成依附
      表所示 16 筆土地,同意退還其所繳納地價稅計 1  億 6,481  萬 7,383  元
      ,及自訴願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107  年 2  月 12 日持具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主張
    地政機關依判決意旨塗銷訴願人以徵收系爭土地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回
    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交通部之登記,以原處分機關曾
    向訴願人課徵全部地價稅依法應向管理機關課徵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應退還
    訴願人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詢據本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 107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74039071 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
    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分為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規定,……。三、經查地籍資
    料,八里區小○○○段○○○小段 246、266-3 及 267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於
     60 年間辦竣徵收登記為『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惟前開登記案件已逾
    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無案可稽。……」,是以,依上揭號函可知原系爭土地登
    記案件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銷毀,且無相關證據足資可證地政機關依行為時
    土地登記相關法令登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屬違背法令,故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情事;
    又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依地籍資料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據以核
    定系爭 246  地號等 1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餘 246-1、 246-6、246-7 等 3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亦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退稅要件之規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
    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
    則第 7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
四、卷查本案系爭 246  地號土地於 64 年 3  月 10 日分割增加系爭 246-1、246-
    2 地號等 2  筆土地,嗣於 81 年 4  月 29 日分割增加 246-3  地號土地,復
    於 88 年 4  月 12 日分割增加系爭 246-4、246-5 等 2  筆土地;另系爭 246
    -1  地號土地於 88 年 4  月 12 日分割增加系爭 246-6、246-7 地號等 2  筆
    土地;系爭 246-2  地號土地亦於 88 年 4  月 12 日分割增加系爭 246-8  地
    號土地;系爭 246-3  地號土地於 93 年 3  月 2  日分割增加系爭 000-00 地
    號土地;系爭 267  地號土地於 88 年 4  月 12 日分割增加系爭 267-3、 267
    -4、 267-5、267-6 地號等 4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五、又系爭 246、 146-3、 266-3、267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分
    別以「徵收」為由及系爭 246-1、 246-2、 246-4、 246-5、 246-6、 246-7、
     246-8、000-00、 267-3、 267-4、 267-5、267-6 地號等 12 筆土地以「分割
    轉載」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上揭地籍資料可憑,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主管機關登載之土地資料,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核定系爭 246、 246-2、 246-3、 266-3、267 地號等 5  筆土地自 85 年分別
    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46-4、 246-5、 246
    -8、 267-3、 267-4、 267-5、267-6 地號等 7  筆土地分別自 88 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系爭 000-00 地號土地自 9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 246-1、 246-6、246-7 地號 3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在案,有卷附
    之 76 年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80  年及 83 年改制前臺北縣土地卡及
     85 年至 101  年原處分機關課稅明細表可循,嗣訴外人交通部以訴願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 759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回復其所有權登記,業經 97 年度重上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訴外人交通部主張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復訴願人 107  年 2  月 12 日持具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主張地
    政機關依判決意旨塗銷訴願人以徵收系爭土地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
    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交通部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曾向訴
    願人課徵全部地價稅依法應向管理機關課徵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應退還訴願
    人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詢據本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 107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74039071 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
    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
    為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規定,……。三、經查地籍資料,
    八里區小○○○段○○○小段 246、266-3 及 267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於 60
    年間辦竣徵收登記為『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惟前開登記案件已逾保存
    年限,業已銷毀而無案可稽。……」,是以,依上揭號函可知原系爭土地登記案
    件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銷毀,且無相關證據足資可證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
    登記相關法令登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屬違背法令,故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情事,又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每年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據以核定系爭 246-1、 246-6、246-7
    等 3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餘系爭 246  地號等 1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揆諸前
    揭法令,並無違誤,亦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退稅要件
    之規定。
六、再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退稅 5  年期間,自應從「繳納之日」起算;查本
    案 85 年至 99 年地價稅分別於 85 年 12 月 16 日、86  年 12 月 15 日、87
    年 12 月 15 日、88  年 12 月 15 日、89  年 12 月 13 日、90  年 12 月 1
    1 日、91  年 11 月 11 日、91  年 12 月 2  日、92  年 11 月 12 日、93
    年 11 月 30 日、94  年 11 月 30 日、95  年 11 月 30 日、96  年 11 月 3
    0 日、97  年 11 月 28 日、98  年 11 月 30 日及 99 年 11 月 30 日繳納,
    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年期繳款書歷史檔查詢清單附案可稽,而訴願人遲至 107
    年 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期間退稅之申請,核已逾 5  年之退稅
    期間,訴願人請求退還 85 年至 99 年地價稅稅款,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
七、訴願人主張依據 97 年度重上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
    5 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系爭土地既係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訴願人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卻又必須負擔數十年不斷溢繳之系爭土地龐大地價稅,對於訴願
    人甚為不公,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溢繳稅款之處分
    一節,按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為:「納稅義
    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該條申請「退稅期間」
    5 年之規定,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
    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
    ,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該條退稅請求權 5  年時效
    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具維護人民權益穩定功能,
    惟納稅義務人因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如僅
    退還 5  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因此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增訂第 2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至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
    ,因屬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 5  年之規
    定;依上所述,98  年 1  月 21 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規範意
    旨,業已明白揭櫫該條款退稅之類型有 2  部分,其一是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誤
    致溢繳之稅款,其二是非屬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誤(即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為前提,若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
    之錯誤,即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既已明文規定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時效限於 5  年,該條第 1  項之退稅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規定。本案如前所述,地政機關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
    具文表示系爭土地原於 60 年及 64 年以後以徵收為由登載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
    原登記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毀銷,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登記係出於土地
    登記機關之錯誤所致,尚難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其他
    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地
    籍資料依法據以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合致該條第 2  項有關
    「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致訴願人溢繳稅款,核
    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稅要件不符。另觀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依行為時土地
    登記法令,需用土地人不具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格,對於地政機關以徵收為由
    登記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 60 年登記及其後之 64 年登記,訴願人顯然知悉該系
    爭土地登記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屬
    訴願人可支配管理範圍,訴願人應負協力義務,對於該系爭土地登記事實有誤應
    通知地政機關予以變更登記,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縱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可主張免責,是本案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承如前述,該條第 1
    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為 5  年,訴願人遲於 107  年 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歷年地價稅退稅之申請,顯已逾 5  年退稅期間,況若屬其他原因而溢繳
    之稅款依本條立法意旨亦應於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故訴
    願人請求退還歷年地價稅稅款,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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