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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142
旨: 因土地增值稅退還稅款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7522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3、758、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142  號
    訴願人  魏○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退還稅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663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9 日先買賣移轉登記原所有坐落於本市○○
區○○段 827、 828、 828-1、830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路 1  段 255  巷 3  號 2  樓),後再於 107  年 9  月 26 日標得
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文山○○○段○小段 463  地號之土地(下稱
重購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4  段 177  號 9  樓),訴願人繳清價款
後,該局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核發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嗣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之土
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本案出售地完成移轉登記日為 105  年 9  月 2
9 日,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日期為 107  年 10 月 30 日,已逾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之規定,核無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6 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
    告得標重購地及臺北市文山○○○段○小段 3590 建號,經當場收取保證金,並
    由該北區分署發函通知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8
    號判決要旨,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
    諾性質,決標時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是本案依民法第 153  條及合同法之規定,應以 1
    07  年 9  月 26 日決標日期作為重購地契約生效日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
    地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依法應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 2  年
    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
    。本案係承購公有土地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移轉,需待訴願人得標並依法繳
    清價款承購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收執,其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應以重購
    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即 107  年 10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又依財政部 75 年 5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539129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 2  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
    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5  年 9  月 29 日買賣移轉出售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於 107  年 9  月 26 日因得標取得重購地,經訴願人繳清價款承購後,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核發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訴願人嗣
    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經查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日期為 1
    07  年 10 月 30 日,已逾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之規定,核無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28 日稅務入口網
    線上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07
    年 9  月 2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740014530  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7
    年 10 月 30 日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9  月 26 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得標
    重購地及臺北市文山○○○段○小段 3590 建號,經當場收取保證金,並由該北
    區分署發函通知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8 號判決
    要旨,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故本案依民
    法第 153  條等規定,應以 107  年 9  月 26 日決標日期為重購地契約生效日
    ,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等語。又按財政部 75 年 5  月 14 日
    台財稅第 7539129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其 2  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
    契約日為準,但「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 12 點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如
    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及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本
    案訴願人承購公有土地之不動產物權移轉,雖需待訴願人得標,並依法繳清價款
    承購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收執,但依上述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並未於得標日起之 30 日內,單獨向原處分機申報重購地之移轉現值,
    以利於期限內申請退還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係延至 107
    年 11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基此,本件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自
    應以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
五、再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07  年 9  月 2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74001
    4530  號函(附卷可按)說明段略以:「旨述房地經於 107  年 9  月 26 日開
    標結果,由台端等 2  人以新臺幣(以下同)2,445 萬 8,889  元整得標,扣除
    保證金 244  萬 2,000  元後,餘款為 2,201  萬 6,889  元整,請於旨述期限
    內洽國防部繳清價款,逾期未繳,則視同放棄得標,並沒收原繳保證金;……。
    」,故本案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6 日雖得標重購地,國防部尚需俟訴願人
    依法繳清餘款即 2,201  萬 6,889  元之價款後,始得核發重購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予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訴願人逾期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始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距出售地完成移轉登記日 105  年 9  月 29 日,已逾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之規定
    ,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8
    號之判決要旨,惟其判決之案件為政府採購案件,與本案係為承購公有土地,屬
    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758  條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移轉案件,二者案
    件有別,尚非可比附引用,併予敘及。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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