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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017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331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017  號
    訴願人  吳○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737603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26 日以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訴願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 2,688  元之 107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
    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工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
    錢給付。」,係比法律還高且與憲法同位階之條文,自然得抵稅,且納稅人依據
    稅捐單位核發之稅單,願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依上開釋憲之抵稅,是可以符
    合憲法規定之抵繳任何稅捐,才符合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我國
    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規範
    得以實物抵繳稅捐外,現行法令並無可以實物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定,故訴願人
    申請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抵繳 107  年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
    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
    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略以:「…惟依我國現
    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得以實
    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
    不例外,故原告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理由書)……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亦應……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
    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
    金錢給付。……」。
四、卷查訴願人以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抵繳訴願人 25 萬 2,688  元之 107  年地價稅
    一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我國現有稅制
    ,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規範得以實物
    抵繳稅捐外,現行法令並無可以實物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定,且地價稅之繳納並
    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故訴願人申
    請以系爭土地抵繳地價稅,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
    路可以抵繳任何稅捐,符合保障人民權利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係
    國家對於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情事而為解釋,與本案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
    二事,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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