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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101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048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契稅條例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1011  號
    訴願人  蕭○森
    訴願人  曾○洲
    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稅板二
字第 10849245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38 巷 200  弄 9-2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係由案外人陳○鐘、陳○榮、陳○娟、蔡○煥、洪○慶及訴願人蕭○
森、曾○洲等 7  人於民國(下同)99  年 10 月 8  日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確
係該 7  人於 94 年 6  月 30 日整建完成,房屋所有持分依序為 12/32、4/32、2/
32、2/32、2/32、5/32、5/32,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經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94 年 7  月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蕭○森、曾
○洲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以申請書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8  年
度板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主張訴願人等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訴願人並非系爭
    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並經蔡○宗及陳○宏出具公證書以資證明。且依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1  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訴願人等主張自己並非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其他納稅義務人於民事程序中認諾,此部分事實
    並無疑慮,乃係當年申報錯誤所致。況訴願人等亦提出實際上事實處分人蔡○宗
    及陳○宏(原名陳存獻,下略)之聲明切結書亦可勾稽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請求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提出前揭系爭判決書,主張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准予變更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案外人蔡○宗、
    陳○宏及陳○鐘之處分,其請求尚有私權上之爭議,又未提出可資確定私權之民
    事確定判決,且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原處分機關之權限,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二、復按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6  條 1  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交換契稅
    ,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三、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1  號判決略以:「又房屋稅之稽徵方
    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製作之稅籍底
    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
    務人主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
    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
四、卷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案外人陳○鐘、陳○榮、陳○娟、蔡○煥、
    洪○慶及訴願人蕭○森、曾○洲等 7  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出具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載明系爭房屋確係該 7  人於 94 年 6  月 30 日整建完成,房屋所有持分依序
    為 12/32、4/32、2/32、2/32、2/32、5/32、5/32,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經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94 年 7  月核課房屋
    稅在案。嗣訴願人等以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主張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訴願人等 108  年 9  月 11 日申請書、系爭判決書等影
    本附卷可憑。
五、查訴願人等固提出系爭判決書,主張法院判決確認訴願人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惟依系爭判決書事實理由欄載明:「……嗣後則雙方達成協議並
    且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如下:『蔡○宗同意期限承租坐落於五
    六二地號上之廠房蕭○森、曾○發所有共 2/7  持分權利與其(即蔡○宗)於坐
    落五六三地號土地上原唐○喬承租廠房之 2/7  持分權利交換』、『亦即自民國
     89 年 1  月起,坐落於五六二地號(此部分誤載,應係五六三地號)上唐○喬
    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蕭○森、曾○發各按 1/2  比例所有;坐落五六二土地上現
    由蔡○宗承租之廠房所有權歸陳存獻、蔡○宗各按 3/7、4/7 比例所有』……。
    」。顯見系爭判決書之判決基礎乃係以訴願人蕭○森及曾○發(訴願人曾○洲之
    父)於 88 年間與案外人蔡○宗及陳○宏所簽訂之和解書為據。然依該和解書所
    載,訴願人蕭○森及曾○發(訴願人曾○洲之父)就所有坐落於 562  地號上之
    廠房之權利交換持分共計 2/7,與訴願人等於 99 年 10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逕行設立稅籍時持分各持有 5/32 ,合計持分 10/32  相較,二者持分大小
    並不相同,則訴願人等就系爭房屋合計持分為 10/32  顯然大於該和解書之交換
    權利合計持分 2/7,自難依訴願人等主張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訴願人蕭○森
    、曾○發(訴願人曾○洲之父)與案外人蔡○宗及陳○宏就該和解書中之廠房所
    有權交換,依前揭契約條例第 2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該等交換人
    各就承受部分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繳納契稅,惟卷內並無前揭契稅申報資料可稽。
    故系爭判決書所載和解書之交換客體,與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逕行設立
    稅籍之客體是否為同一?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實際上事實處分人蔡○宗及陳○宏之聲明切結書等語。惟查
    蔡○宗及陳○宏並非本件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人,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1  號判決意旨,該聲明切結書尚與本件無涉。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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