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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07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668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755  號
    訴願人  莊○河
    訴願人  莊○鋒
    代理人  莊○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84666163 號、第 108466646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莊○河、莊○鋒(下稱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32(宗地面
積 234.33 平方公尺;訴願人等各持分 1/4,面積各為 58.58  平方公尺)及 338-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1.67  平方公尺;訴願人等各持分 1/2,面積各為 20.82
平方公尺),使○○區○○路用地,屬公共設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4 號函核定,系爭 332  地號土地各持分面積 2
2.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各持分面積 36.08  平方公尺(合計 72.16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 A  土地)及系爭 3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B  土地)則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以系爭 A、B 土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
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
12、14、16、18  號等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首揭 2  號函核定系爭 A、B 土地均依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A、B 土地現況確為既定道路多年,訴願人並無行使管理、
    使用之實質權利,並確實未就上開 2  筆土地作任何使用,原處分機關援引市場
    攤販占用,鄰近建物突出占用之事由,此均屬公權力執行之範疇,豈能歸責於善
    良之第三人,應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
    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18  號等
    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之適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 A、B 土地使用分區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
    」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前 107  年 1  月 17 日新
    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4 號函核定,系爭 332  地號土地之訴願人等各持分面
    積 36.08  平方公尺及系爭 338-1  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以系爭 332、338-1 及 338-2  等地
    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18  號等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用地,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
    4 號函(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願人 108  年 7  月 24 日申請書、本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 332、338-1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5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
    後,查明系爭 A、B 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使用,核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不符,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 A、B 土地並無行使管理、使用之實質權利,且未作任何
    使用,市場攤販占用及近建物突出占用之事由,非歸責於善良之第三人等語。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乃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
    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
    、18  號等建物占用,已如前述,則系爭 A、B 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且查明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即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規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2  號函核定系爭 A、B 土
    地均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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