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684 號
訴願人 張○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86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張○松等 4 人(下稱案外人等)於 108 年 5 月 29 日書立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張○順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14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為 159.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
以網路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 萬 4,000 元,依印花稅法
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立約時之時價為 620 萬 6,448 元,並按分
割不動產契據稅率千分之一,核定印花稅 6,20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唯一核算
依據,亦可採用評定標準價格核算,以反映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系爭土地為既
成道路,訴願人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格向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遭否准,
故不能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道路用地評定標準價格之認定,依政
府機關之標準為公告現值之 16 %,既然公告現值未能反應系爭土地實際價格,
應採評定標準價格核算印花稅,以符合因花稅法第 18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 108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 萬 4
,000 元,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核算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
即系爭土地)於立約時之時價為 620 萬 6,448 元(194,000×159.96÷5=6,206
,448),並按分割不動契據稅率千分之一,核定印花稅 6,206 元,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同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
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
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同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
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法第 18 條
規定:「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
用時當地時價計貼。」。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18 條所稱
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其
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二、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等於 108 年 5 月 29 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
被繼承人張○順原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網路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
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 19 萬 4,000 元,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立約
時之時價為 620 萬 6,448 元,並按分割不動產契據稅率千分之 1,核定印花
稅 6,206 元,此有網路申報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印花稅 6,20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5 月 20
日 99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顯然有誤,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應依實際價格核定等語。查訴願人所舉案
例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遺產稅案件,且前揭 99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
旨略以:「參酌財政部 74 年 10 月 18 日臺財稅第 23688 號函:『遺產土地
如為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
格予以核估課稅。』之釋示,足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關於遺產中
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時價之規定,係就一般常態使用之土
地所為計算時價之原則性規定,惟若土地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土地時價之情形者
,仍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徵遺產稅。」,可知前揭判決係參酌財政部函釋
之違章建築占用土地而影響土地之時價時,始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則與本件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土地現況尚有差異。是訴願人所舉案例之適用
法規及土地現實狀況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印花稅 6,206 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