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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016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506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4、1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24、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169  號
    訴願人  洪○和
    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162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汐止○○○段○○小段 00-00、 00-00、 00-00、 00-00、 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 12 筆
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328、 108、81、81、79、98、79、77、76、69、74、78  平方
公尺)。前揭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
稱系爭 A  土地)為瑞○山莊社區之基地,前經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於民國 85 年 1
1 月 20 日鑑定為「建議修補並需補強」,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曾
准自民國(下同)86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前揭 00-00、 00-00、 00-
00、 00-00、 00-00、00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 B  土地)為瑞○山莊
社區之基地,原自 88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前揭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C
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查得系爭 A  土地自 100  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
規定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應自次年(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系爭 B  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 C  土地之地上有建物,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系爭 A、 B、C 土地應補徵
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 萬 5,996  元
,合計為 27 萬 9,98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A  土地自 86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系爭 B
    土地亦自 88 年起核准免徵地價稅;系爭 C  土地編定為免徵田賦之土地,該等
    土地狀況仍維持受災時之狀態並未改變,亦即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處
    分機關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相關資料,惟該等檢查時日均未通知所有權人會
    同檢查,亦未通知原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現地既維持受災時之狀態並未改變,且
    未由所有權人指引,無法入內勘驗,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檢查,自難取信於眾
    。且免徵地價稅係屬合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率予廢止並追溯歸課,顯違行
    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125  條規定,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工務局就系爭 A  土地(即瑞○山莊社區)是否存在因山崩
    、地陷、流失、沙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以該局 107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946735 號函檢附瑞○山莊社區歷年山坡地住宅社區安
    全檢查結果評級紀錄及 101  年至 105  年度檢查記錄資料影本,查系爭 A  土
    地 100  年至 102  年評級級別為 B  級、103 年至 105  年評級級別為 C  級
    ,則系爭 A  土地依評級結果,自 100  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
    之原因事實已消滅。系爭 B  土地原自 88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亦為瑞○山莊
    社區之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 C  土地原課徵田賦在
    案,地上有建物,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 A、 B、C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
    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復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
    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內政部 99 年 6  月 2  日台內營字
    第 0990804373 號函頒「加強山坡地住宅安全維護執行要點」第 3  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山坡地住宅社區檢查結果之級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A 級:1.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立即委
    託專業技師或團體進行深入鑑定工作,提出改善措施。2.依法責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照改善措施,限期完成改善與監測。3.有危險之虞者,經依
    法限期改善,該社區無力自行改善或無作為時,得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代為履行。(二)B 級: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持續加強監測。(三)C 級: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注意維護,並自行檢視設施狀況。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作
    業流程如附件二。」。
四、卷查系爭 A  土地為瑞○山莊社區之基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
    事處 86 年 8  月 26 日北稅汐二字第 33184  號函,依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公
    所 86 年 6  月 5  日北縣汐建字第 12687  號函所附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為「建議修補並需補強」,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准自 86 年
    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系爭 B  土地亦為瑞○山莊社區之基地,原自 8
    8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工務局以 107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
    071946735 號函檢附瑞○山莊社區歷年之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結果評級紀錄
    ,顯示 100  年至 102  年評級等級為 B  級、103 年至 105  年評級等級為 C
    級,原處分機關認依評級結果,系爭 A  土地自 100  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應自之次年(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B  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C  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C 土地之地上有建物,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函
    釋意旨,應自次年(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A、 B、C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
五、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
    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
    免原因消滅者。」,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固於 107  年 9  月 1  日現地
    勘查,惟並未會同會辦機關現勘,勘查系爭 A、 B、C 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2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之情事,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以了解現場
    狀況,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業已踐行上開程序規定,尚非無疑。復查原處分機關係
    依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946735 號函檢附瑞○山
    莊社區歷年之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結果評級紀錄,認定系爭 A、B 土地已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惟並無其他相關調查之資
    料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依職權進行調查,亦非無疑,況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  日現地勘查,僅認定系爭 A、B 土地上有建築物,惟並未敘明系爭
     A、B 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消滅之事由,自難謂妥
    適。是本件仍有前揭疑義尚待釐清,應將前揭號函及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予以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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