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091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737668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1 筆土地,
核課 107 年應納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92 萬 1,302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7 年 11 月 26 日以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7 地號土地(面積 39.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前揭地價稅
稅額 44 萬 1,30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以新北市○○區○○段 57 號(
應為 757 地號)抵繳稅款應予准許,若該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規定,本人尚有
多筆土地可供抵繳,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補償可以抵稅代替金
錢給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4 月 12 日 90 年度訴字第 433
1 號判決意旨,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0 條第 4 項有規範得以實物抵繳稅捐外,現行法令並無可以實物抵繳地價稅之
相關規定,故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是訴願人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
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
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7
月 3 日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依我國
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註: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
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上訴人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地
價稅,自屬於法無據。且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
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等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1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課核課 107 年應納地價稅稅額 92 萬 1,302 元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
地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系爭地價稅,依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意旨,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
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得以實物抵繳
稅款之規定,故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適用,應予核准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固為「道」,惟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
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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