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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0091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877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091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737668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1 筆土地,
核課 107  年應納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92  萬 1,302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7  年 11 月 26 日以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7  地號土地(面積 39.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前揭地價稅
稅額 44 萬 1,30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以新北市○○區○○段 57 號(
    應為 757  地號)抵繳稅款應予准許,若該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規定,本人尚有
    多筆土地可供抵繳,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補償可以抵稅代替金
    錢給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4  月 12 日 90 年度訴字第 433
    1 號判決意旨,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0 條第 4  項有規範得以實物抵繳稅捐外,現行法令並無可以實物抵繳地價稅之
    相關規定,故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是訴願人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
    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
    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7
    月 3  日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依我國
    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註: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
    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上訴人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地
    價稅,自屬於法無據。且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
    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等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1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課核課 107  年應納地價稅稅額 92 萬 1,302  元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
    地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系爭地價稅,依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意旨,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
    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得以實物抵繳
    稅款之規定,故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適用,應予核准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固為「道」,惟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
    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適用餘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行政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系爭地價稅,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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