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930 號
訴願人 王○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849210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1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8.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本市○○區○○路 8 之 2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遷入戶籍,並以跨機關通報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
,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遷入戶籍(即申請日期)已逾 108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
審核基準日(原為 108 年 9 月 22 日,因逢例假日順延至 108 年 9 月 23 日
),且申請自用住宅亦已逾 108 年申請特別稅率之法定期限(原為 108 年 9 月
22 日,因逢例假日順延至 108 年 9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准
自次年起(即 109 年起)適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條件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各項要件,可供稅捐機關檢驗,
僅因訴願人不諳土地稅法相關規定,逾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日期僅短短 21 天
,即要求訴願人 108 年度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實乃過苛,訴願人係因
不諳稅法相關規定,亦無其他人提醒,非故意不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屬納稅義
務人之權利,故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乃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即未遵期申請所生
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失權效果,係法律之明文規範,訴願人尚不得以不諳法令規
定,旁人未予提醒及非故意不依限提出申請等為請求依據。原處分機關每年均依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同時亦藉報紙、電視、廣
播電台等媒體多方發布訊息,並請各區公所將相關公告張貼於公所及村里告示牌
,已盡力維護訴願人知的權利,訴願主張,恐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 85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51075119 號函釋:「10 月 7 日
(含 10 月 7 日)(編者註:現為 9 月 22 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件,於 10 月 7 日以
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
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2 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房屋移轉現值時,雖已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 14 項
及契稅申報書附聯先行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迄
至 108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原為 108 年 9 月 22 日,因逢例假
日順延至 108 年 9 月 23 日)仍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合致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51
075119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不諳稅法相關規定,亦無其他人提醒,非故意不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
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
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
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
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
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
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87 號判
決意旨略謂:「法令一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
排除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依第 17 條及第 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即未遵期申
請所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失權效果,係法律之明文規範,訴願人尚不得以不諳
法令規定,旁人未予提醒及非故意不依限提出申請等為由請求 108 年度亦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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