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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89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1338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6、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897  號
    訴願人  劉○子
    送達代收人  林○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830604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3  地號土地,持
分面積 82.64  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25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25.9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 925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91 號(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於 86 年 1
0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後於 8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89 年 2  月 24 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李姓房客,復於 8
9 年 8  月 29 日起供港式興南燒臘設籍營業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系爭 925  地號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 萬 6,647  元、1 萬 6,649  元、2 萬 3,830  元、2 萬 3,830  元
及 2  萬 2,870  元,合計 10 萬 3,826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33  地號土地在 65 年便已在使用並透過里長證明而享有
    不用課稅之權利,自 65 年起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共同認定系爭 133  地號乃屬
    私人土地但無償供路人使用,所以享有不必繳稅至今。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在第 3  條第
    2 項提及辦法發布前已領取建照不在此限,69  年的土地稅減免規則不能追溯 6
    5 年前取得的使用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33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所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此有該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1279 號函所附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立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證,是該土地於 63
    年領得建造執照後已屬建築基地範圍。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
    092 號判決意旨:「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
    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查訴願人係於 71
    年 9  月 29 日買賣取得系爭 133  地號土地,該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建
    築基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 69
    年 5  月 5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
    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133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45
    980 號函、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1279 號函所附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立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證,系爭土地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所有系爭 925  地
    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於 86 年
     10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
    不符,後於 8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89 年 2  月 24 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李姓房
    客,復於 89 年 8  月 29 日起供港式興南燒臘設籍營業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此有租賃營業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憑,系爭 925  地號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647  元、1 萬 6,649  元、2 萬 3,830
    元、2 萬 3,830  元及 2  萬 2,870  元,合計 10 萬 3,826  元,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33  地號土地自 65 年起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共同認定系爭
    133 地號乃屬私人土地但無償供路人使用,所以享有不必繳稅至今,69  年的土
    地稅減免規則不能追溯 65 年前取得的使用權利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607
    號解釋文略謂:「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採法律主義乃為憲法
    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故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查明屬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法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縱使曾依據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予
    以免徵地價稅,然既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性質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此係適用法律規定之必然結果,訴願人主張曾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
    認定免徵地價稅等節,非屬法定之減免要件,自不得據以主張繼續享有免稅之權
    利。
六、另訴願人主張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在第 3  條第 2  項提及辦法發布前已領取建照不在此
    限等語。查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在規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條件,要與建築基地
    內之法定空地得否免徵地價稅無涉。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土
    地是否有依上開辦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經該局以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2094044 號函回復略謂:「說明:…四…因該次分割非依上開辦法辦
    理,故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旨揭地號土地在未申辦拆除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前或依
    上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時,仍屬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足徵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建築執照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予以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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