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897 號
訴願人 劉○子
送達代收人 林○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830604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3 地號土地,持
分面積 82.64 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25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25.9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 925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91 號(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於 86 年 1
0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後於 8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89 年 2 月 24 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李姓房客,復於 8
9 年 8 月 29 日起供港式興南燒臘設籍營業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系爭 925 地號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 萬 6,647 元、1 萬 6,649 元、2 萬 3,830 元、2 萬 3,830 元
及 2 萬 2,870 元,合計 10 萬 3,826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33 地號土地在 65 年便已在使用並透過里長證明而享有
不用課稅之權利,自 65 年起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共同認定系爭 133 地號乃屬
私人土地但無償供路人使用,所以享有不必繳稅至今。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在第 3 條第
2 項提及辦法發布前已領取建照不在此限,69 年的土地稅減免規則不能追溯 6
5 年前取得的使用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33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所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此有該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1279 號函所附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立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證,是該土地於 63
年領得建造執照後已屬建築基地範圍。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
092 號判決意旨:「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
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查訴願人係於 71
年 9 月 29 日買賣取得系爭 133 地號土地,該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建
築基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 69
年 5 月 5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
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133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45
980 號函、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1279 號函所附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立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證,系爭土地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所有系爭 925 地
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於 86 年
10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
不符,後於 8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89 年 2 月 24 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李姓房
客,復於 89 年 8 月 29 日起供港式興南燒臘設籍營業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此有租賃營業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憑,系爭 925 地號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647 元、1 萬 6,649 元、2 萬 3,830
元、2 萬 3,830 元及 2 萬 2,870 元,合計 10 萬 3,826 元,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33 地號土地自 65 年起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共同認定系爭
133 地號乃屬私人土地但無償供路人使用,所以享有不必繳稅至今,69 年的土
地稅減免規則不能追溯 65 年前取得的使用權利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607
號解釋文略謂:「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採法律主義乃為憲法
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故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查明屬 64 中使字第 2297 號使用執照(63 中建字第 462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法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縱使曾依據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予
以免徵地價稅,然既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性質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此係適用法律規定之必然結果,訴願人主張曾經由里長及地方代表
認定免徵地價稅等節,非屬法定之減免要件,自不得據以主張繼續享有免稅之權
利。
六、另訴願人主張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在第 3 條第 2 項提及辦法發布前已領取建照不在此
限等語。查內政部 75 年 1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368295 號令發布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在規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條件,要與建築基地
內之法定空地得否免徵地價稅無涉。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土
地是否有依上開辦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經該局以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2094044 號函回復略謂:「說明:…四…因該次分割非依上開辦法辦
理,故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旨揭地號土地在未申辦拆除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前或依
上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時,仍屬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足徵系爭 133
地號土地屬建築執照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予以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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