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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80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968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5、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806  號
    訴願人  楊○銘(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  楊○拱
    代理人  吳○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57166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民國(
下同)102 年、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註銷牌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向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
經該處表示原註銷牌照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是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起應恢復仍為正常車輛,嗣於 106  年 5  月 17 日經警政廢棄在案。原處分
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核定系爭車輛 105  年及 106  年(即 105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5  月 16 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分別為 1  萬 1,230
元及 4,184  元,合計 1  萬 5,4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為其所有,103 年申請免稅被稅務單位
      告知因逾檢註銷無法申請免稅,原處分機關因撤回不合法之送達以及相關罰款
      ,重新審查稅而產生的 105  年度牌照稅及 106  年度牌照稅,訴願人應該能
      有申請核定免稅的權利,因為之前被稅務單位告知因逾檢註銷,訴願人無法未
      卜先知會有 105  年度以及 106  年度的新稅單而申請免稅。
(二)復查決定書指 105  年度及 106  年度訴願人應要先申請,若政府機關之稅務
      都有更正之權利,民眾因為稅務更正而收到新開立稅單,民眾應有申請免稅適
      用權利,因為承辦櫃檯就已告知不符資格無法送件,以此刁難訴願人不適用保
      護原則令人心寒。
(三)代理人辦理稅捐送件及地政過戶事宜,順道洽詢中和分處申請免稅適用及查詢
      事宜,分別為 105  年 12 月 8  日及 12 月 27 日,請自行調查為何值班人
      員未照流程辦理,拒絕收件,代理人所陳述拒絕收件事實為真,多個分處都這
      樣回復,可見實務辦理和答辯所提流程確實有落差,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規定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使用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
      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有該條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於 105  年
      至 106  年期間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申請,自無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訴願人未能提示其主張以前年度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
      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之證明文件,是以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二)依新北市政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標準作業流程,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交通工具,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使用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經審查
      核准後始有該條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且不論准否均會回覆申請人,原
      處分機關於受理案件後,始審查是否有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規定之適用
      ,尚無如代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收件前查詢發現逾檢註銷後,表示無法送件
      申請或拒絕收件等情事,代理人所述,顯與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
      免稅申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代理人未能提示其主張以前年度曾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之證明,原處分機關調閱 103  年度人民申
      請案件亦查無系爭輛申請紀錄,原處分機關未接獲免稅申請,依法課徵使用牌
      照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
    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
    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400 立方公分者,其免徵金額以 2400
    立方公分…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
    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13 條第 2  項:「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
    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
    財政部 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871937079  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
    、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二、卷查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102  年、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
    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註銷牌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向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經該處表示原註銷牌照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是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起應恢復仍為正常車輛,嗣於 106  年 5
    月 17 日經警政廢棄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之裁決書、
    原處分機關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相關戶籍資料,車籍主檔線上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核定系爭車輛 105  年及 106  年(即
    105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5  月 16 日止)使用牌照稅,固非無據。
三、惟查依卷附 108  年 6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原被認定已
    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之系爭車輛車牌,本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於 108  年 6  月 10 原處分機關查調時始知悉該註銷牌照裁決書未
    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是自 103  年 10 月 20 日至 108  年 6  月 10 日,系
    爭車牌客觀形式上為「已註銷牌照」,自無從依法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稅,此與訴
    願人曾否提出申請無涉,而此一無法申請之狀態,係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失
    誤所致,參諸財政部 6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35182  號函所示,如因地
    政機關漏未歸戶致未按期課徵地價稅,經查明仍准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意
    旨,本案同屬係因行政機關疏失致訴願人無從於 105  年及 106  年及時申請免
    稅,應否比照准許訴願人補行申請,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本案
    特殊情形,執以訴願人於 105  年及 106  年間未提出申請為由予以駁回,是否
    妥適,非無疑義。
四、再者,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使須繳納使用牌照稅,本案系爭車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至 108  年 6
    月 10 日間客觀形式上為「已註銷牌照」,已如前述;復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6452 號函所送補充答辯書記載,查無系爭車
    輛 105  年、106 年間交通違規紀錄、停車資料,尚無客觀證明該車使用公共道
    路紀錄,則系爭車輛是否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稅標的?亦
    非無斟酌之必要,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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