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787 號
訴願人 張○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0847440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7.
28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74 巷 24 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26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不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房屋自始至終均是自己一家人用,自 56 年貸款下來 15 年攤還
銀行 4 萬 8 貸款,不懂需過戶,抱持著又不買賣是自用的心態,長年下來發
現稅率不公申請屢遭駁回,買賣雙方均已不在人間。本區域有多戶有相同問題,
106 年 3 月 7 日新北稅捐處公文出現一線曙光,月底又說不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建物為王○
居治於 57 年 9 月 27 日第 1 次登記取得迄今,依「適用自用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建物所有權人
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所有權人為準,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另查本案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父親
張文敬,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55 年 1 月起課,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母親張呂理,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1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檢附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於該申請書勾
選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申請系爭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房屋稅原始設立稅籍之資料
尚無不符,遂核准自 105 年 7 月起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此有
系爭建物房屋稅原始設立稅籍資料、106 年 2 月 21 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申請書、106 年 3 月 3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
房屋所有權人,本案訴願人如欲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訴
願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人變更,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
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款規定:「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
。
二、卷查系爭建物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民國(下同)57 年 9 月 27 日登
記為「王○居治」所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王○居治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此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認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規定未符,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依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檢具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分期還款憑單、水電費收據、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7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063738973 號函等,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貸款均是其繳納,因不懂須完整過戶,無法改成自用住
宅稅率等語。惟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
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復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款規定,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認定,在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準,是訴願人雖檢具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分期還款憑
單、水電費收據等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然依卷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居治」,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為不同之
認定;又訴願人所附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7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063738
973 號函,係就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1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申請變更系
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申請系爭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所為核准,與本案係屬地價稅稅率爭議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親屬,遂以系爭
號函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應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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