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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69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442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690  號
    訴願人  楊○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27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62、86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28.05  平
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863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49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4 年 5  月 11 日原設籍人
即訴願人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復於 84 年 9  月 20 日又將戶籍遷入
,復於 86 年 4  月 26 日遷出,又於 86 年 8  月 14 日再將戶籍遷入,惟訴願人
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於 84 年 5  月 1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時,即無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 8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3 年至 107  年各
為新臺幣(下同)5,308 元、5,307 元、7,960 元、7,960 元、7,723 元,共計 3
萬 4,25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及建物,訴願人長久以來均以自用住宅使用,從未有出
    租或營業情事,戶籍遷出期間僅短短約 3、4 個月,該 3、4 個月期間仍供自用
    住宅使用,未曾變動。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做補申請程序,致訴願人信賴
    每年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核徵之稅額,均依法繳納,未曾欠稅。查財政
    部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責請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並給予補提申請機會,即准
    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原處分機關
    應早已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訴願人定會
    立即補提申請書,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 5  年差額地價稅之情形。稅捐處長達 1
    0 多年之久,從未發函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喪失補申請權利,已違反上開法令
    ,又竟以 10 多年前的短暫 4  個月遷出時間追補 5  年差額地價稅,亦失公允
    。對於納稅人地價稅之戶籍資料,稅捐稽徵機關除應職權調查外,並負有「通知
    」納稅人補提申請之責,此乃前揭認定原則第 5  條規定闡釋之意旨,原處分機
    關於原處分中略而不提「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亦能溯及適用
    優惠稅率之規定,隱匿有利於訴願人之法規資訊,無疑實質剝奪訴願人補正機會
    ,訴願人之正當程序保障受有侵害,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
      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
      ,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復依認定原則第 5  點之規定,准以戶籍再行遷
      入之日核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係指 1、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土地。 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 3、查獲時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
      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
(二)本案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84 年 5  月 11 日遷出戶籍,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
      ,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雖訴願人於 84 年 9  月 20 日將戶籍遷入,復於 8
      6 年 4  月 26 日遷出,然訴願人於該段辦竣戶籍期間未依認定原則第 5  點
      規定補行申請,是系爭土地於 84 年 5  月 1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後,即非
      屬原適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縱訴願人再於 86 年 8  月 14 日遷入迄今,
      惟核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補行申請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於補徵函中未提及
      適用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
      第 9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無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適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
    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一)申請程序 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
    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
    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
    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4 年 5  月 11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即無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
    願人於 84 年 9  月 20 日又將戶籍遷入,復於 86 年 4  月 26 日遷出,又於
     86 年 8  月 14 日再將戶籍遷入,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於 8
    4 年 5  月 1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時,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
    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家族成員(一親等)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5 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4,2583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遷出期間僅短短約 3、4 個月,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做
    補申請程序,致訴願人信賴每年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核徵之稅額,原處
    分機關長達 10 多年之久,從未發函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喪失補申請權利,又
    以短暫 4  個月遷出時間追補 5  年差額地價稅,亦失公允。原處分機關於原處
    分中略而不提「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亦能溯及適用優惠稅率
    之規定,訴願人之正當程序保障受有侵害,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等語。惟查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納稅義務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等如將戶籍自該地遷出,自遷出之日起,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原應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依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將戶
    籍遷回,且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要件,並經稅捐稽徵機關輔導後已於期限內補提申請,或納稅義務人自行補行申
    請者,則例外准予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日期,即認定原則第 5  點之適用要件係指 1、課稅標的為原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 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
     3、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五、承上,本案系爭土地雖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而屬所謂「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然該土地於訴
    願人於 84 年 5  月 11 日第 1  次將戶籍遷出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即已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應依
    前開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規定,自 8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然依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倘訴願人於 84 年 9  月 20 日第 2  次
    遷入後至 86 年 4  月 26 日第 2  次遷出前,依認定原則規定提出申請,自得
    溯及以 84 年 9  月 20 日第 2  次遷入日期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日期,而系爭土地自仍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
    地」;惟訴願人於 84 年 9  月 20 日第 2  次遷入後至 86 年 4  月 26 日第
    2 次遷出期間,並未辦理申請,則系爭土地顯無從視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土地,系爭土地既已非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
    則縱訴願人於 86 年 8  月 14 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已非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自無該認定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指摘原
    處分未依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通知補行申請係屬違法等主張,容係對法令之誤
    解。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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