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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650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22025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650  號
    訴願人  簡○忠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參加人:簡○葉
    代理人  謝○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新北稅店二
字第 10846720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 1  號房屋(民國 71 年 11 月 15 日門牌整編前為本市○
○區○○路 2  段 237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由訴外人
簡○葉(下稱簡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民國(下同)61  年 7  月
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F0000000000」(包含 1  層次卡序 A0 及 2  層次卡
序 A0 ,課稅面積均為 120.3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卡序 1A0  及 2A0)。原處分機
關於 73 年 12 月 19 日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有增建情事,遂新增 1  層次卡序 B0 及
 C0 (課稅面積分別為 153.3  平方公尺及 20.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卡序 1B0  及
 1C0。),併入原稅籍自 69 年 5  月起課徵房屋稅。
嗣簡君與訴願人於 82 年 10 月 26 日訂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贈與訴願人,並依規定申報移轉完納贈與契稅,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願人。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將稅籍分割為(一)稅籍編號:F000000000
00(建物坐落:本市○○區○○路 1  號,包含卡序 1A0,下稱○○路 1  號房屋稅
籍),(二)稅籍編號:F00000000001(建物坐落:本市○○區○○路 1  號 2  樓
,包含卡序 1B0、1C0 及 2A0,下稱○○路 1  號 2  樓房屋稅籍)。簡君於 108
年 5  月 22 日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號
函同意將○○路 1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簡君、並將卡序 1B0、1C0 併入
該房屋稅籍中,將○○路 1  號 2  樓房屋稅籍變更為卡序 2A0,另副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舊房屋稅籍編號 F0000000000  之房屋稅籍課稅標的包含卡序 1A0、 1B0、1C
      0 及 2A0,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房屋在 71 年 11 月 15 日時只有 1
      個門牌即整編前○○路 2  段 237  號。82  年 9  月 1  日行政區域調整時
      ,原屬 1、2 層之卡序 A0 部分建物(即 1A0、 2A0),門牌改編為○○路 1
      號及○○路 1  號二樓,至於卡序 1B0  及 1C0  之增建物,門牌則改編為○
      ○路 2  號,三個門牌之建物係個別獨立並有各自出入口,而分別具有所有權
      之不動產
(二)簡君於 104  年 6  月 18 日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並自承原一
      、二層卡序 A0 部分(即 1A0、 2A0),當年是簡君與母親張○笑共同出資以
      簡君名義起造,後張○笑陸續增建 1B0、1C0 兩部分,是○○路 2  號建物(
      卡序 1B0、 1C0)乃訴願人母親張○笑所起造,簡君並於 82 年 11 月以贈與
      原因移轉給訴願人(同時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故○○路 2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訴願人單獨所有。
(三)系爭判決已確認簡君僅對○○路 1  號 1  樓建物部分有所有權及事實處分權
      ,原處分機關竟將○○路 2  號建物(即卡序 1B0、 1C0)移列為稅籍編號 F
      0000000000,且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簡君,嚴重影響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更造
      成訴願人與簡君新的爭議,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
      原則上為所有人,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情形,更具有相當程度表彰所有權,
      原處分顯已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
      ○○區○○路 1  號 1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
      確認簡君對於系爭房屋 1  樓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與訴願人
      所主張確認簡君有所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僅 104  年起訴門牌○○路 1
      號 1  樓建物有異,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房屋 1  樓部分房屋稅籍(包含卡序
       1A0、 1B0、 1C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簡君,自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於 82 年 11 月時因行政區域調整,將卡序 1B0、1C0 部分新增建
      物門牌為○○路 2  號,如有分別設立房屋稅籍之必要,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無法確認卡序 1B0、1C0 是否
      確為訴願人所主張之係○○路 2  號建物,且前開民事判決均未提及增建部分
      (卡序 1B0、 1C0)或○○路 2  號房屋,訴願人對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如有疑
      義,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三、參加訴願意旨略謂:71  年 8  月 10 日七一北縣店工字第 24472-1  號舊有房
    屋證明受文者為張金葉(後改從父姓簡),且訴願人自己所提出 82 年 10 月 1
    3 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之受文者為張金葉,且所有建物皆註明詳列
    ,證明 82 年 10 月 13 日前納稅義務人確為張金葉名義。82  年 10 月 26 日
    訴願人違背兩造間協議,在簡○葉僅允諾將 2  樓贈與訴願人簡○忠的協議下,
    私自製作贈與契約書,藉以辦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唯高等法院亦認兩造當
    初協議僅承諾贈與 2  樓,當時贈與與 1  樓建物無關,訴願人諸多表述皆為其
    單方面片面意見,後補提出 2  份聲明書中亦為不實之情事,訴願人簡○忠已另
    提起訴訟,稅捐處依判決意旨僅將 2  樓稅籍保留給訴願人,自屬有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第 7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卷查本案訴辯雙方爭點在於系爭判決主文第 2  項:「確認上訴人(即簡○葉)
    對於新北市○○區○○路 1  號 1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所稱「新北市○○區○○路 1  號 1  樓房屋」是否包含增建部分(即卡序 1B0
    、 1C0,)?茲析述如下:
(一)本案舊稅籍編號「 F0000000000」之課稅標的(71  年 11 月 15 日門牌整編
      前為本市○○區○○路 2  段 237  號之房屋),包含 1  層次卡序 1A0、2
      層次卡序 2A0,課稅面積均為 120.3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卡序 1B0,課稅面
      積 153.3  平方公尺及卡序 1C0,課稅面積 20.2 平方公尺。依訴願書附件證
      3 由簡君所提聲請調解書內容載明:「(A0)1 層及 2  層為當初起造部分…
      …後張○笑陸續增建 B0 、C0  部分,……」。另依訴願人所提門牌證明 71
      年 11 月 15 日門牌整編前為安康路 2  段 237  號之房屋,於 82 年 9  月
      1 日整編為○○路 1  號、○○路 1  號 2  樓及○○路 2  號,合先陳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此,法院判決主文是依訴訟標的所呈現之聲明為之,
      然真正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仍應參照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綜合判斷。揆諸系爭判
      決(本案係由簡君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其上訴、追加及變更
      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按即訴願人)應將系爭房屋 1  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其中卡序 A0 ,層次 1  部分,自原稅籍分割
      ,另設新稅籍;(四)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可知本案簡君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似僅限於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中(A0)1 層部分(即卡序 1A0)。
(三)再依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 1、上訴人主張:伊於 62 年間獲兩造父親提供土地、伊出資、兩造母親張
      ○笑部分資助,由從事鋁門窗業之同居人陳水池雇請工人興建房屋……。」,
      對照訴願書附件證 3  由簡君所提聲請調解書內容載明:「(A0)1 層及 2
      層為當初起造部分……後張○笑陸續增建 B0 、C0  部分,……」,則本案簡
      君起訴範圍是否及於嗣後張○笑陸續增建之卡序 1B0、1C0 部分?亦非無疑。
(四)又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明定,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所謂房屋所有人,
      於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係指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案系爭卡序 1B0、1C0 部
      分,依訴願書附件證 3  由簡君所提聲請調解書內容,簡君自承係由其母張○
      笑出資興建,即其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亦自承本
      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所依據之系爭判決並未提及卡序 1B0、1C0 部分。是就
      卡序 1B0、1C0 部分,簡君自承非原始出資人,該判決又未明確提及是否屬訴
      訟標的範圍,原處分機關逕將卡序 1B0、1C0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簡君,
      於法非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查本案訴願人已就卡序 1B0、1C0 部分
      提起民事訴訟(案號 108  年度店司補字第 450  號),請求確認簡君建物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附卷可
      按,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司法機關釐清爭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另參加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經核本案事證明確,要無准許之必
      要,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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