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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59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193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0、11、5、6、9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16、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598  號
    訴願人  岳○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24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2  號 19 樓之 3  房屋(稅籍編號 F000000
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民國(下同)108 年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2 萬 7,22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房屋稅為一年一收的地方稅,卻有新舊房屋徵收不同稅率基礎,
    有失公平,房屋標準價格,無論新舊,只要是種類等級及地段相同,理應是相同
    價格,不應有新舊分別,地段率應屬地價稅,有重複課稅之嫌,請依舊有的房屋
    稅率重新核定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應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價格為動
    態調整機制,並非一成不變,訴願主張容屬誤解法令;又地段率係由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審定,該條款規定:「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是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已依該條款後段規定排
    除地價因素之影響,訂定地段「率」之標準,供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
    值,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因素,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等語
    。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 」、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
    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  項)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 5
    分之 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
    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
三、復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一、為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
    規定:「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房屋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及新北市政府 105  年 7  月 20 日新北府法
    規字第 1051283357 號函發布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自治條例第 2  條:「新
    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1.2%。……」。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標準,所載評定方
    法及查得 108  年房屋稅課稅總面積 266.65 平方公尺、經歷年數 1  年、折舊
    率 1.17 %及地段調整率 110%,予以核定系爭房屋 107  年之房屋現值為 355
    萬 2,200  元(其中 128  萬 2,900  元免稅)【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 ×(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房屋現值=核定
    單價 ×  面積 ×(1- 折舊率 ×  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
    用現況分別適用之自住住家用 1.2%,核算其應課徵 108  年房屋稅為 2  萬 7
    ,229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 108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
    處分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標準價格,無論新舊,只要是種類等級及地段相同,理應是相
    同價格,不應有新舊分別等語。惟查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明訂,房屋標
    準價格應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是房屋標準價格依法採動態調整機制,並依耐用年數給予折舊,訴願人主張不論
    新舊均應採相同價格,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房屋稅計算關於「地段率」部分屬地價稅有重複課稅之嫌等語。然
    查地段率主要為反應房屋坐落地段經濟活力、區域繁榮之工具,以適度反映房屋
    經濟價值之相對差異,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訂,地段率
    之評定應排除地價因素,是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業已依法排除地價因素,訂定
    地段「率」之標準,供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值,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
    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因素,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訴願主張,容非的論。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 107  年之房屋現值為 355  萬 2,200  元(其
    中 128  萬 2,900  元免稅),再依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自住住家用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8  年房屋稅為 2  萬 7,229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
    案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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