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598 號
訴願人 岳○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24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2 號 19 樓之 3 房屋(稅籍編號 F000000
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民國(下同)108 年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2 萬 7,22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房屋稅為一年一收的地方稅,卻有新舊房屋徵收不同稅率基礎,
有失公平,房屋標準價格,無論新舊,只要是種類等級及地段相同,理應是相同
價格,不應有新舊分別,地段率應屬地價稅,有重複課稅之嫌,請依舊有的房屋
稅率重新核定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應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價格為動
態調整機制,並非一成不變,訴願主張容屬誤解法令;又地段率係由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審定,該條款規定:「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是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已依該條款後段規定排
除地價因素之影響,訂定地段「率」之標準,供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
值,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因素,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等語
。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 」、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
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 項)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 5
分之 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
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
三、復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一、為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
規定:「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房屋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及新北市政府 105 年 7 月 20 日新北府法
規字第 1051283357 號函發布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自治條例第 2 條:「新
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1.2%。……」。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標準,所載評定方
法及查得 108 年房屋稅課稅總面積 266.65 平方公尺、經歷年數 1 年、折舊
率 1.17 %及地段調整率 110%,予以核定系爭房屋 107 年之房屋現值為 355
萬 2,200 元(其中 128 萬 2,900 元免稅)【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 ×(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房屋現值=核定
單價 × 面積 ×(1- 折舊率 × 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
用現況分別適用之自住住家用 1.2%,核算其應課徵 108 年房屋稅為 2 萬 7
,229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 108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
處分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標準價格,無論新舊,只要是種類等級及地段相同,理應是相
同價格,不應有新舊分別等語。惟查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明訂,房屋標
準價格應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是房屋標準價格依法採動態調整機制,並依耐用年數給予折舊,訴願人主張不論
新舊均應採相同價格,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房屋稅計算關於「地段率」部分屬地價稅有重複課稅之嫌等語。然
查地段率主要為反應房屋坐落地段經濟活力、區域繁榮之工具,以適度反映房屋
經濟價值之相對差異,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訂,地段率
之評定應排除地價因素,是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業已依法排除地價因素,訂定
地段「率」之標準,供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值,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
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因素,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訴願主張,容非的論。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 107 年之房屋現值為 355 萬 2,200 元(其
中 128 萬 2,900 元免稅),再依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自住住家用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8 年房屋稅為 2 萬 7,229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
案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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