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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579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81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印花稅法 第 1、5、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579  號
    訴願人  林○雀
    代理人  何○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板四字
第 10849067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5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036 及 1033-1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1  巷 14 號房屋 1  戶,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建物
)予案外人何○洋,並於同年 6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
款書同日完納印花稅計新臺幣(下同)3,882 元,同日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據(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完稅之印花稅繳款書收據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
報之手續。嗣於申報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與案外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申請撤回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獲准,乃於 108  年 7  月 2  日出具申請書請求退還已納印
花稅款 3,882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代理人何清修 3  次到板橋分處詢問有關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
    否符合自用住宅稅率,並明確告知承辦人若不符合則不辦理送件,臨櫃承辦人本
    為民服務之精神,應告知如何申請查詢,然無告知就請代理人送件,並繳交印花
    稅。嗣後經查訴願人已用過一生一次優惠,造成賣方無法承受高額增值稅,以致
    買賣契約書撤銷,承辦人沒善盡告知義務造成申報程序錯誤,枉繳印花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書立交付使用
    ,即應繳納印花稅,且所繳納之印花稅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還。印花稅為憑證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
    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訴願人嗣後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房屋
    契稅申報,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記貼之印花稅
    票,不得申請退還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
    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是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
    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二、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
    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
    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
    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80  年 10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
    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
    ,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
    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何○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稅義務
    既已成立,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3,882  元,
    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於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嗣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經合意解除,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
    稅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證稅,憑證一經
    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雙方解
    除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未交付者不必再交
    付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究不得謂系爭契約係屬未經
    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後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無礙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又本案印花
    稅額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告知如何查詢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曾否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以致枉繳印花稅等語。惟查土地增值稅依法係由納稅義務人辦
    理申報之稅目,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前就其是否適用優惠稅率一節,應由其自為審
    慎調查後始提出申報,原處分機關網站亦有線上申請查詢之功能供申請人申請查
    詢。依卷證資料,本案訴願人或其代理人於 108  年 6  月 26 日辦理土地增值
    稅申報手續前,並未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曾
    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統查詢畫面及官方網站 -  申
    辦下載及進度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臨櫃承辦人員未協助
    查詢,應退還本案印花稅款,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
    交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訴願人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即應繳納印花稅,縱其後契約無法履行,
    然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
    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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