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411 號
訴願人 徐○爻、張○傑、張○婷、王○之、王○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35131 號、第 1083034798 號、第 1083035136 號、第 1083035146 號、第 1
0830351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徐○爻、張○傑、張○婷、王○之部分訴願駁回。
訴願人王○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568、 612-1、 635、00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
(下稱系爭 000 地號土地),其中訴願人徐○爻持有系爭 568、 612-1、635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40.44、121.71、41.12 平方公尺;張○傑、張○婷、王○之、
王○之持有系爭 000-00 及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 0.02 及 5.87 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徐○爻為新臺幣(下
同)3 萬 4,777 元;張○傑、張○婷、王○之、王○之等 4 人各為 2,846 元在
案,其中系爭 612-1 地號土地依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系爭 568、 635、000-00、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與北新路接
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原省公路局及台北縣政府卻改為闢建中興路及環河路,政府
單位從未認錯並提出解決方案,任憑訴願人有冤無處訴。
(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發函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略謂:系爭土地若供不特定第
三人行走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若情事變更,則恢復課徵地價稅。詎料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完全不顧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亦毫無解釋到底課
稅與否,法律依據有何不同,原處分機關此舉,已殘害憲法及各項法制定原則
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為未列入
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
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自可為
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地又變
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特定第
三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568 地號土地因訴願人徐○爻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7 年
度地價稅開徵日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為 1 萬 3,264 元;系
爭 612-1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系爭 635 地號土
地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第 2277 號、第 2347 號、第 2828 號、第 3
187 號及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系
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
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
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 年 12 月 7 日新稅法字第 1063105723 號函
請本府工務局再次查明,該局並未變更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見解,原處分機
關認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爰 107 年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68 年間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略謂系爭土地若供
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詎料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
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罔顧訴願人並無
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其性質為法定空地適用法律結果之使然,尚非授予利益之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致使訴願人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尚無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審認在案,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
土地為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本府工務局屢以圖
說指稱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
自可為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
地又變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
特定第 3 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否設置停車空間,本
府工務局是否拆除訴願人設置之停車空間,訴願人得否使用收益,及現況是否
供不特定人第三人通行使用,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
容屬誤解法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徐○爻、張○傑、張○婷、王○之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15 公尺
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
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二)查本案訴願人徐○爻持有之系爭 568、 612-1、635 地號土地,張○傑、張○
婷、王○之持有之系爭 000-00 及 00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土地分區查詢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附卷可憑。茲就各
該地號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1、系爭 568 地號: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108 年 3 月 2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84659
399 號函,訴願人徐○爻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7 年度地價稅
開徵日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 612-1 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
3、系爭 635、000-00、000-00 地號:
(1)卷查系爭 635 地號土地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第 2277 號、第 2
347 號、第 2828 號、第 3187 號及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
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騎樓
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
36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函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2)承上,復參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2870198 號
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決及訴願人於訴願理
由書中自承,此 3 筆土地均屬退縮未建之騎樓地,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應計入法定
空地,是此 3 筆土地其性質均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要無疑義,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縱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68 年間曾函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若供不
特定第三人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詎料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
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罔顧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租稅採法律主義乃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
故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本案原處分機關縱曾依據系爭土地為「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予以免徵地價稅,然既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具
「法定空地」之性質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此係適用法律
規定之必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亦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要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容非的論。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
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自可為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
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地又變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性質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現況是否供不特定人第
三人通行使用,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認如供公眾通行應予免稅
,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復查決定認原課稅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復查,洵屬有
據,應予維持。
二、關於訴願人王○之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
定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
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王○之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至 107 年 11 月 30 日止,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完
納在案,此有徵銷明細檔資料附卷可稽,雖該繳款書之送達未經取證,惟訴願
人既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完納稅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該繳款書至少
於繳納日已送達訴願人,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其限繳期日應自訴願人完納日
之翌日起算 30 日,即自 107 年 11 月 30 日至 107 年 12 月 29 日止,
則其申請復查 30 日法定期間應至 108 年 1 月 2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
08 年 3 月 1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貼附在復查申請書上
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訴願人就 107 年地價稅不服部
分申請復查,顯已逾復查期間。本件地價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
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課徵地價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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