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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41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3614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41、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411  號
    訴願人  徐○爻、張○傑、張○婷、王○之、王○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35131 號、第 1083034798 號、第 1083035136 號、第 1083035146 號、第 1
0830351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徐○爻、張○傑、張○婷、王○之部分訴願駁回。
訴願人王○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568、 612-1、 635、00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
(下稱系爭 000  地號土地),其中訴願人徐○爻持有系爭 568、 612-1、635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40.44、121.71、41.12 平方公尺;張○傑、張○婷、王○之、
王○之持有系爭 000-00 及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 0.02 及 5.87 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徐○爻為新臺幣(下
同)3 萬 4,777  元;張○傑、張○婷、王○之、王○之等 4  人各為 2,846  元在
案,其中系爭 612-1  地號土地依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系爭 568、 635、000-00、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與北新路接
      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原省公路局及台北縣政府卻改為闢建中興路及環河路,政府
      單位從未認錯並提出解決方案,任憑訴願人有冤無處訴。
(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發函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略謂:系爭土地若供不特定第
      三人行走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若情事變更,則恢復課徵地價稅。詎料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完全不顧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亦毫無解釋到底課
      稅與否,法律依據有何不同,原處分機關此舉,已殘害憲法及各項法制定原則
      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為未列入
      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
      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自可為
      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地又變
      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特定第
      三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568  地號土地因訴願人徐○爻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7  年
      度地價稅開徵日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為 1  萬 3,264  元;系
      爭 612-1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系爭 635  地號土
      地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第 2277 號、第 2347 號、第 2828 號、第 3
      187 號及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系
      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
      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
      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  年 12 月 7  日新稅法字第 1063105723 號函
      請本府工務局再次查明,該局並未變更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見解,原處分機
      關認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爰 107  年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68 年間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略謂系爭土地若供
      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詎料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
      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罔顧訴願人並無
      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其性質為法定空地適用法律結果之使然,尚非授予利益之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致使訴願人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尚無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審認在案,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
      土地為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本府工務局屢以圖
      說指稱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
      自可為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
      地又變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
      特定第 3  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否設置停車空間,本
      府工務局是否拆除訴願人設置之停車空間,訴願人得否使用收益,及現況是否
      供不特定人第三人通行使用,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
      容屬誤解法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徐○爻、張○傑、張○婷、王○之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 15 公尺
      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
      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二)查本案訴願人徐○爻持有之系爭 568、 612-1、635 地號土地,張○傑、張○
      婷、王○之持有之系爭 000-00 及 00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土地分區查詢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附卷可憑。茲就各
      該地號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1、系爭 568  地號: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108  年 3  月 2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84659
        399 號函,訴願人徐○爻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7  年度地價稅
        開徵日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 612-1  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
     3、系爭 635、000-00、000-00  地號:
     (1)卷查系爭 635  地號土地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第 2277 號、第 2
          347 號、第 2828 號、第 3187 號及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41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
          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騎樓
          地);系爭 000-00 地號係屬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
          36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函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2)承上,復參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2870198 號
          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決及訴願人於訴願理
          由書中自承,此 3  筆土地均屬退縮未建之騎樓地,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應計入法定
          空地,是此 3  筆土地其性質均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要無疑義,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縱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於 68 年間曾函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若供不
      特定第三人使用,則不課地價稅,詎料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
      補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罔顧訴願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情事,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租稅採法律主義乃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
      故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本案原處分機關縱曾依據系爭土地為「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予以免徵地價稅,然既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具
      「法定空地」之性質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此係適用法律
      規定之必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亦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要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容非的論。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
      則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自可為土地收益及排除侵害,工務局以突襲方
      式拆除訴願人停車設施,系爭土地又變更供公眾行走之道路,懇請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若已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則免課空地稅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性質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現況是否供不特定人第
      三人通行使用,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認如供公眾通行應予免稅
      ,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復查決定認原課稅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復查,洵屬有
      據,應予維持。
二、關於訴願人王○之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
      定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
      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王○之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至 107  年 11 月 30 日止,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完
      納在案,此有徵銷明細檔資料附卷可稽,雖該繳款書之送達未經取證,惟訴願
      人既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完納稅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該繳款書至少
      於繳納日已送達訴願人,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其限繳期日應自訴願人完納日
      之翌日起算 30 日,即自 107  年 11 月 30 日至 107  年 12 月 29 日止,
      則其申請復查 30 日法定期間應至 108  年 1  月 2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
      08  年 3  月 1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貼附在復查申請書上
      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訴願人就 107  年地價稅不服部
      分申請復查,顯已逾復查期間。本件地價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
      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課徵地價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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