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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36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40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366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847869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47、516 及 543  地號等 3  筆土地,(宗地
面積各為 1,781.41 、2,089.76、8,494.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權利
範圍各為 5/288、 5/288、 5/432;持分面積各為 30.93、 36.28、98.32 平方公尺
),屬 75 年 10 月 30 日發佈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5 日現場
實地勘查,並調閱 107  年航空照片圖,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620、 978、1,90
9 平方公尺已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10.76,16.98
、22.09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上開未作農業使用之持分面
積自 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古早祖先留存,自始即作為農業使用,並無任何其他
    用途,且訴願人並無同意於系爭土地搭蓋任何地上建築物,又歷經多代繼承,諒
    有不知系爭土地之持有,或不知系爭土地位於何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既派員現
    勘,卻未進一步詳查實際搭蓋地上建築物及占有者為何人,亦未提示訴願人系爭
    土地位於何處、地上建物照片、訴願人有多少持分面積,108 年起將改徵多少地
    價稅等資料,逕自改課地價稅,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非經訴願人及所有共同持有人同意即行搭建及占有,訴願人
    亦未收取任何租金,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占有者為何人,並就該等人課稅,非轉嫁
    土地共同持有人。又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既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自應通報
    相關機關逕予拆除,以恢復系爭土地原始作農業使用之狀態,而非強行課徵地價
    稅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法第 3  條第 1  項明
      文規定;次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
      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
      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
      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自己負責該筆
      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航照圖及派員實地勘查
      結果,部分面積確有搭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事實上已非作農業使用甚明,該
      部分面積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該當,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持分比例改課地價稅
      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表示地上建物非經其及共同持有人同意即行搭建及占有,原處分機關應
      查明搭建及占有為何人,並由該人繳納地價稅。經查部分房屋共有人之一設立
      戶籍,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示,應由訴願人依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請,惟訴願人並未檢具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供
      核,自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
    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謂:「主旨: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
    台財稅字第 800421421  號函釋略謂:「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田賦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 108  年 3  月 15 日現場
    實地勘查並調閱 107  年航空照片圖,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620、 978、1,
    909 平方公尺已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8  年 4  月 9
    日新北五工分區字第 1080000238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5 日勘查紀錄、勘查照片及系爭土地 107  年航空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遂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10.76,16.98、22.09 平方
    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上開未作農業使用之持分面積自 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餘持分面積仍准續課徵田賦,揆諸上
    開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作為農業使用,並無任何其他用途,且訴願人並無
    同意於系爭土地搭蓋任何地上建築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非經訴願人及所有共
    同持有人同意即行搭建及占有,訴願人亦未收取任何租金,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占
    有者為何人,並就該等人課稅,非轉嫁土地共同持有人等語。然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謂:「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
    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
    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準此,訴
    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而系爭
    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則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土地係遭不詳人士擅自搭蓋鐵
    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而冀求免予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占有者為何人,並就該等人課稅一節,查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37377  號函明示:「……二、土地所有權人依
    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是訴願人如主張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揆
    諸法土地稅法第 4  條及上開函釋意旨,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認指定占有人代繳
    為原處分機關之義務,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 3
    月 15 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及航空照片圖等資料,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非作農業
    使用,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10.76,16.98、22.09 平方公
    尺未作農業使用,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上開未作農業使用之持分面積自 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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