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188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核定 10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北稅店一字第 1084650127 號函檢附 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94
369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94369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108 年 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即訴願書所載桃園
市○○區○○路 1011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
壢區自立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08 年 1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於自立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
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8 年
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2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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