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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188
旨: 因核定 10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989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188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核定 10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北稅店一字第 1084650127 號函檢附 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94
369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94369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108  年 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即訴願書所載桃園
    市○○區○○路 1011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
    壢區自立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08 年 1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於自立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
    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8  年
    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2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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