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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92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3097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35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33、3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929  號
    訴願人  王○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0846873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1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新店○○○段○
○○小段 000-00 、000-00、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 133  平方公
尺、65.47 平方公尺、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15 日申報買賣
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08  年 1  月 11 日訂約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 萬 7,700  元與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1,692.8  元,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184  萬 8,041  元、90  萬 9,6
86  元及 91 萬 7,073  元,共計 367  萬 4,800  元,訴願人收受繳款書後於 108
  年 1  月 23 日完納,並於 108  年 1  月 28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0 月 1  日繕具申請書,以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108
年 7  月 5  日公布)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不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 7  條規定不符為由,要求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並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申報
移轉時,土地稅法並無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
    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另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部分不再援用,因此訴願人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屬於不當得利
    ,應即時退還申請人,並應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1 日
    訂約出售並於同年 1  月 15 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訴願人收受
    繳款書後於 108  年 1  月 23 日完納,並於 108  年 1  月 28 日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次查訴願人未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該案業已確定;嗣訴願人
    於 108  年 10 月 1  日繕具申請書,以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
    7 條規定不符為由,要求退還渠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並加計
    百分之五利息,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土地稅法並
    無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又依行為時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並加計百
    分之五利息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
    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
    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
    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四十。」、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
    該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三、又財政部 6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36510  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行為時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釋:「主旨:○
    君所有土地位於非都市計畫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內道地目之交通用地,現供
    省道臺 27 線使用,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
    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
    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
    定之適用。」。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非屬依都
    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1 日訂約出售
    並於同年 15 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訴願人收受繳款書後於 108
    年 1  月 23 日完納,並於 108  年 1  月 28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而訴願人未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
    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則該案為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本件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0 月 1  日繕具申請書,以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非都市土地經編
    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 7
    條規定不符為由,要求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67  萬 4,800  元並加計百
    分之五利息,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土地稅法並無
    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又依行為時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經 108  年 7  月 5  日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
    釋公告不再援用)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計 367  萬 4,800  元,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並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之申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
    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另財政部 9
    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無免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部分不再援用,因此訴願人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屬於不當得利,
    應即時退還申請人,並應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等語。惟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
    部 6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36510  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查 108
    年 7  月 5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雖就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惟在未完成修法前,前揭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律;另查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雖經財政部 108  年 8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
    073380  號令廢止,並自 108  年 7  月 5  日生效,惟本案係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於同年 1  月 23 日完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
    於同年 1  月 28 日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訴願人未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是本案
    為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及財政部 6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36510  號令規定,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5 日申報移轉
    系爭土地仍有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規定之適
    用;再者現行土地稅法亦無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從而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並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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