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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74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46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3、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13、14、15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747  號
    訴願人  台灣日○○○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葉○鳳
    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代理人  陳敬宏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稅
莊一字第 1084794883 號函、108 年 7  月 2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797197 號函
及 108  年 7  月 29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8038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00、 501、 502、 503、 504、 627、 627-1
、 628、 629、 630、 631、 632、 633、634 地號等 14 筆土地,持分均為全(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1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
中系爭 500、63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免徵地價稅;系爭 504  地號土地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系爭 501  至 503、 627、627-1 及 628  至 633  地號
等 11 筆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自 79 年起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嗣訴願人
於 108  年 3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機關收文日:108 年 3  月 11 日),
其位於系爭建物登記之工廠因歇業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78146767 號函核准註銷在案,並以公司業務調整後
,原工廠所在地部分改為其新莊營業所經營倉儲業,部分出租予台灣日○○○自控空
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為由,就系爭 14 筆土地,申請依財政
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核與土地稅法令所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之要件不符,除系爭 500、634 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續免徵地價稅,系爭 504  地號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外,其餘 11
筆土地因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遭註銷,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8479488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1)否准所請在案。訴願人表示異議,於 108
年 6  月 11 提出第 1  次申請更正函(機關收文日:108 年 6  月 12 日),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79719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否准請求,復於 108  年 7  月 18 日提出第 2  次申請更正函(機關收文日:
108 年 7  月 24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9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8480388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3)維持上開 2  號函之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非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訴願人系爭土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
    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6 日函之認定,
    即系爭土地作為倉儲業及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係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之使用。財政部 86 年函釋之所以提及「貨櫃運輸倉儲業」,係因該個案中之申
    請人以該等業務為業,並非限定僅有所謂貨櫃運輸倉儲業方得適用優惠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所從事者為一般貨物倉儲而非貨櫃運輸
    倉儲業一即核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做地價稅之適用,對於 86 年函釋實有誤會。
    財政部 91 年函釋係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
    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因此主管機關要求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卻
    因法規修正後未達一定標準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申請人,確實有於工業用地或
    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故財政部 91 年函釋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僅從事倉儲業及冷凍空調工程業
    之情形根本不同。本件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侵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以及訴願人之權益,並誤解財政部 8
    6 年 7  月 31 日台財視字第 860435241  號函及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
    第 0910453050 號函之規範內容與適用範圍,又未命訴願人補正提出系爭土地已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逕行認定核屬其他機關權限之事
    實並基於該認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故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損害訴願人權益等
    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 14 筆土地中,系爭 500、63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原免徵地價稅;系爭 504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系爭 501
    至 503、 627、627-1 及 628  至 633  地號等 11 筆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
    ,自 79 年起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8  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位於系爭建物登記之工廠因歇業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業經
    核准註銷,並以公司業務調整後,原工廠所在地部分改為其新莊營業所經營倉儲
    業,部分出租予台灣日○○○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冷凍空調工程
    業為由,就系爭 14 筆土地,申請依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
    5241  號函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有關訴願人經營倉儲業部分是否屬
    貨櫃運輸倉儲業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及經營冷凍空調工
    程業是否符合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工廠一事,依據本
    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0628483 號函、本府城鄉
    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80661084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80722502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11 月 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9108 號函示,並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莊分處於 108  年 4  月 3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係供「檢定場、成
    品倉庫辦公室、成品倉庫、材料倉庫、e 服務中心及展示場」使用。則本案訴願
    人所有原位於系爭建物登記之工廠經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後,原工廠所在地部分經
    營倉儲業(性質係屬「普通倉儲經營」),部分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既非屬工
    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直接使用土地,亦
    非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為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
    、成品、機械等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並不合致前揭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例外放寬之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1  款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 3  號函否准其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第 2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
    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
    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
    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主旨:工業區內土地供貨
    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
    2 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
    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
    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註: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現制以有完成商業登記
    者即可),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暨
    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
    。』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
    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
    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
    。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
    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1.
    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
    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註: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
    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三、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係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包括領有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證或工廠登
    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直接使用土地而
    言;至貨櫃運輸倉儲業雖不符合前揭直接供工業使用及可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等
    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惟為鼓勵工業發展,對該事業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係由經濟部工
    業局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核准該類土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以,財政部就貨櫃運輸倉儲業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業者所使用之土地,以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放寬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
    該函釋意旨,貨櫃運輸倉儲業者其所有工業用地,並非僅因具有工業用地之屬性
    ,又有供事業使用之事實,即可依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計課地價稅,尚須該工業
    區土地係都市計畫委員會為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而提供
    與貨櫃運輸倉儲業者設置使用,始得例外核准該類土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千
    分之十課徵地價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參照),合
    先敘明。
四、卷查有關訴願人經營倉儲業部分是否屬貨櫃運輸倉儲業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及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是否符合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行為之工廠一事,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0628483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按工廠管理輔導
    法及其子法所稱工廠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  大
    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三、查『倉儲業』、『冷凍空調工程業』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分別歸屬 H
    大類運輸及倉儲業、F 大類營建工程業,非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
    次據本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80661084 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市○○區○○段 501、 502、 503、 504、 627、 6
    28、 629、 630、 631、632 及 633  地號等 11 筆土地坐落新莊都市計畫之『
    乙種工業區』;另同段 634  地號土地坐落『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三、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七)倉儲業相關
    設施(賣場除外)。(八)冷凍空調工程業。』,前開土地得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作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及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
    ;再據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80722502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公司於旨揭地號土地擬供倉儲業及冷凍空調工
    程業使用,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8
    0661084 號函說明二末段:『前開土地得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作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及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惟另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
    ,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
    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
    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三、有關旨揭函詢內容,請
    惠予檢附經本府相關機關審查(增建及變更使用)核准文件,若無相關審核資料
    ,仍請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又依訴願
    人隨 108  年 3  月 8  日申請書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11 月 6  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9108 號函所示,訴願人新莊營業所主要行業代號
     530100 ,中文名稱:普通倉儲經營,營業地址:新北市新莊區○○里○○路 5
    1 號;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並於 108  年 4  月 3  日派員現場勘查,依
    所拍攝訴願人新莊廠區平面圖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係供「檢定場、成品倉庫辦公
    室、成品倉庫、材料倉庫、e 服務中心及展示場」使用,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
    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0628483 號函、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
    經工字第 1080722502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都字
    第 1080661084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11 月 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
    審字第 1073619108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108  年 4  月 3  日派員
    勘查所攝現場彩色照片 18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
    有原位於系爭建物登記之工廠經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後,原工廠所在地部分經營倉
    儲業(係普通倉儲經營),部分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既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範工廠範疇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直接使用土地,亦非經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為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
    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尚不合致前揭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第 860435241  號函釋例外放寬之要件,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遂否准其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108  年 6  月 3  日中市
    稅文分字第 1082109075 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8  年 6  月 12 日嘉縣財
    分字第 1080202685 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8  年 7  月 30 日高
    市稽仁地字第 1089012050 號函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函文主張,各該處
    工業用地均用於從事「倉儲業」,並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本
    府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2452901 號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
    及經濟發展局,就系爭 501、 502、 503、 627、 627-1、 628、 629、 630、
     631、 632、633 地號之土地使用是否符合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之情形表示意見,並分別據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90179244 號函復略以:「…三、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於 103  年 5  月 1  日公告施行,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略以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
    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二、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八)冷凍空調工程業。』,前開
    土地得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作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及
    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四、次查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依規
    定用途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 89 年 12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8985207  號函示
    ,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地號土地坐落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開闢前,與原申請建
    築時使用分區不同,全部建築物視為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未坐落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部分之使用分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五、承上,依上開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旨揭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得作倉儲業
    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及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惟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用途,則須請產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六、另有關涉及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860435241  號函釋一節,據查依高雄高等法院(按係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9  訴字第 164  號行政判決載記(略以):『... 經核上開函釋
    乃係財政部對於汽車路線貨運業者其所有經經濟部工業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
    業區土地,以及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而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
    或特殊情況者,專案函詢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並依該部之意見據以核准是類土
    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有關旨案是否符合前開函釋之情形一節,
    宜由財政部解釋為宜。」;經濟發展局雖未具體函復,惟以 108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82436381 號函示:「另作物料倉庫、成品倉庫使用之地號,
    得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80661084
    號函說明三末段:『前開土地得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作倉儲業
    相關設施(賣場除外)及冷凍空調工程業使用』」。為釐清疑義,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並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經濟發展局到會表示意見,本府經濟發展局表示該
    局業以前開函示在案,並說明其土地使用係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府城
    鄉發展局則進一步闡述,關於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之歷史背景乃係就 85 年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為之函釋,因當時
    乙種工業區內土地之使用並無倉儲業容許使用項目,然於工業區內從事倉儲物流
    業或倉儲批發業,其面積在 1  公頃以上 5  公頃以下者,應提出開發計畫、交
    通影響評估等,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同意,始可設置,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 89 年修正後,工業區內即可直接作倉儲業使用(批發業除外),乙
    種工業區之土地目前作倉儲業使用,即是容許使用,已不須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同意。
六、綜前所述,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據以作成之
    時空背景及法規已有變更,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 89 年修正後,乙種工
    業區之土地作倉儲業使用,不再須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同意,且訴願人所提
    出前揭坐落於臺中市、嘉義縣及高雄市各該處工業用地用於從事「倉儲業」,並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所指各該土地之使用係經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為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
    品、機械等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之情形,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系爭土地為非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為運、儲工業區內
    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不合致前揭財政部 8
    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一節,是否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
    ,非無疑問,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是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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