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584 號
訴願人 呂○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2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877-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子段 000-00 地號土地)其
地上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門牌編定為本市○○區○○路 2 段
橋頭 1 巷 1 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申報設立房屋
稅籍,原處分機關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訴願人檢附之
資料,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房屋稅條例、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F14900000000 )及評
定房屋現值,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
分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核定系爭房屋自 102 年 7 月起全部面積 576 平方
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度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72 元、
3,324 元、3,276 元、3,230 元、3,182 元,及依同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按 103
年至 107 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分別為 191 元、143 元、79 元、38
元及 5 元,合計 1 萬 6,840 元。另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
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不符,遂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經農政主管機關同意起造作畜牧設施使用,80 年因配
合政府政策停養,至今未作他用,依使用雜項執照,工作物用途之畜牧設施,應
繼續予以免徵稅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
分機關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
數 1 層之 2 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 576 平方公尺,其中 1 棟面積 24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40m2 房屋)依訴願人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2
年 10 月 17 日 72 使雜字第 036 號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認定於 72 年
10 月已興建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
70190398 號函、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5 點暨本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規定,核定系爭 240m2 房屋自 72 年 12 月起課;
另 1 棟面積 3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336 m2 房屋)因訴願人未檢附足資證
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經函詢本府農業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開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核定系爭 336 m2 房屋自 102 年 7 月
起課,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分
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按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102 年 7 月起全部面積 576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
屋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房屋稅合計 1 萬 6,384 元;又查 103 年至 107 年房屋稅均於當年度 5
月 1 日開徵,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繳納期限截止,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依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
年度 6 月 1 日)至申報日(107 年 7 月 26 日)核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 456 元。另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訴願人先前檢附
80 年 11 月 1 日停養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應拆除、停養,惟系爭房屋並未
拆除,且現況為空置未專供飼養禽畜使用,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遂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行為時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訂定:「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
之一點二。2.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3.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
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新北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
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
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
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
算日……。」、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
二、次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
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1)……『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附件 5)為準據。」、第 7 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
二五,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
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 11 點及第
13 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
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第 11 點規定:「房屋具有
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
,具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具有 5 項者按 5 成核計,具有 6 項者按 4
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 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無天
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
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 1/2 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第 15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
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
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
日逾 5 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
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
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第 1
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
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
三、又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主旨:關於未申
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
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
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
起課房屋稅。……」、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
…依本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
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
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 66 年 9 年 19 日府財二
字第 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
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
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48 條之 1 規
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
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1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
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五、卷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數 1 層之
2 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 576 平方公尺,其中 1 棟即系爭 240m2 房屋依
訴願人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2 年 10 月 17 日 72 使雜字第 036 號
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認定於 72 年 10 月已興建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依前
揭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5 點暨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規定,核定
系爭 240m2 房屋自 72 年 12 月起課;另 1 棟即系爭 336 m2 房屋因訴願人
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經函詢本府農業局亦無相關資料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核定系爭 336 m2 房屋自房
屋稅起課之年度即 102 年 7 月起課,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
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按本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 3 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102 年 7 月起全部面積 576 平方公尺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房屋稅合計 1 萬 6,384 元;又查 103
年至 107 年房屋稅均於當年度 5 月 1 日開徵,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繳納
期限截止,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依
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年度 6 月 1 日)至申報日(107 年 7
月 26 日)核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
456 元,此有訴願人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
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本府農業局 108 年 1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80064811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訴願人
先前檢附 80 年 11 月 1 日停養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應拆除、停養,惟系爭
房屋並未拆除,且現況為空置未專供飼養禽畜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附 80 年 11
月 1 日停養切結書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24 日現場會勘照片 10 幀附
原處分卷足憑,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否准訴
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農政主管機關同意起造作畜牧設施使用,80 年因配合
政府政策停養,至今未作他用,依使用雜項執照,工作物用途之畜牧設施,應繼
續予以免徵稅賦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亦明定,納稅義務
人需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私有房屋係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
用。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並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訴願人遲至 107 年
7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房屋稅申請,惟依訴願人先前出具簽名蓋章
之 80 年 11 月 1 日停養切結書所載,訴願人願接受政府發放之停養補償金,
並於通知拆除停養日起 3 個月內自費拆除畜舍及全部設施,並保證之後不在原
地、原畜舍從事養豬事業等節,系爭房屋應予拆除、停養,然系爭房屋並未拆除
,且現況為空置未專供飼養禽畜使用,亦核無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6 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房屋稅及加計利息,自屬適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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