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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523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006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523  號
    訴願人  溫○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493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樹林○○○段○小段 9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0.21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87  號 17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系爭建物早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陳○琦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是原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應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6  年
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764 元及 1,751  元,合計 3,51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若能即時通知,其只要在 106  年 9  月 22 日前重
    新申請(離租金同意付至 106  年 7  月 9  日尚有 2  個多月),不但 106
    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7 年度更可適用,豈可因政府機關行政怠惰未
    能及時查核並通知而歸責納稅義務人,又豈可因承租人提早搬離反而增加兩年度
    之稅負,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3 日
    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系爭建物先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即出租予案外人陳○琦使用(解租日期:107 年 7  月 31 日),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誤,應自核准當年(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6  年至 1
    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515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申請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系爭建物早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即出
    租予訴外人陳○琦使用(起租日期:104 年 7  月 10 日,解租日期:107 年 7
    月 31 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 106
    年 6  月 13 日跨機關通報申請單、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63052727 號函、原處分機關運用租賃資料交查自用住宅用地查核清單、
    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  租金支出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是原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誤,應自
    核准當年(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764  元及 1,751  元,合計 3
    ,51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能即時通知,其只要在 106  年 9  月 22 日前重新
    申請,不但 106  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7 年度更可適用,豈可因政
    府機關行政怠惰未能及時查核並通知而歸責納稅義務人,又豈可因承租人提早搬
    離反而增加兩年度之稅負,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
      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而其中「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乃係認定該土
      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件。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適
      用,惟嗣後查得系爭土地於訴願人提出申請時仍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用」之要件不符,且訴願人亦不否認至 106  年 7
      月 9  日止仍有收受租金,故系爭土地於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將原誤核
      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差額地價
      稅於法有據,核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
      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
      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
      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
      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
      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未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不能期待稅捐稽
      徵機關應依職權以特別稅率課徵之,是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
      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適法。
      再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
      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
      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
      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
      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
      未告知尚有租約存在,未履行其協力申報義務,致原處分機關誤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
      ,即時查核並通知,故嗣後原處分機關查得原核准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
      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及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三)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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