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493 號
訴願人 吳○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451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2.2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113 之 2 號(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
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晟銘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
吳姿樺於 103 年 5 月 26 日遷入戶籍,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遷出,其後其
直系親屬吳林○娥及吳○謙分別再行遷入(遷入日期分別為 104 年 7 月 23 日、
104 年 9 月 15 日),惟訴願人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建物自 104 年 6 月 12
日起供「立強五金建材行」設籍營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103 年 5 月 19 日
原設籍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60 元、7,392 元、7,392 元及 6,993
元,合計 2 萬 7,03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104 年至 108 年皆設籍部分面積營業,108 年度適
用標準,104 年至 107 年就不適用嗎?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依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函釋,分流課徵互為適用,本案滿足前揭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1
項適用前提,應准其補提申請溯及適用,從寬以吳○謙設籍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104 年 6 月 12 日系爭建物辦稅籍登記,北
區國稅局便行文原處分機關以核實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只核定課徵房屋稅,
未核實課徵地價稅,也未通知補辦申請,實有行政上應為而未有所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建物自原設籍人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直系親屬
吳姿樺於 103 年 5 月 26 日戶籍遷入,旋於 104 年 3 月 30 日遷出,嗣
後直系親屬吳林○娥及吳○謙分別再行遷入,惟訴願人均未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
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查得系爭建物自 104
年 6 月 12 日起供「立強五金建材行」設籍營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自 103 年 5 月 19 日原設籍人第 1
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
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7,037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
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
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
人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姿樺於 103 年 5
月 26 日遷入戶籍,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遷出,其後其直系親屬吳林○娥
及吳○謙分別再行遷入(遷入日期分別為 104 年 7 月 23 日、104 年 9 月
15 日),惟訴願人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建物自 104 年 6 月 12 日起
供「立強五金建材行」設籍營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原設籍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4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5,260 元、7,392 元、7,392 元及 6,993
元,合計 2 萬 7,037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04 年至 108 年皆設籍部分面積營業,108 年度適用
標準,104 年至 107 年就不適用嗎?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依台財稅字第 1
0104594270 號函釋,分流課徵互為適用,本案滿足前揭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1
項適用前提,應准其補提申請溯及適用,從寬以吳○謙設籍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惟查: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
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又地價稅係按一
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且為底冊稅,亦即為稅捐機關依據
所掌握的稅籍資料,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交由民眾繳納的稅目,依其週
期性及底冊稅之屬性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納稅人協力申報之規定,合於土
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例外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
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就會回復,這是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
,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是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日之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經核定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
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
自用住宅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
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而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第 5 點規定,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
價稅日期之適用前提,需符合 1.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
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3.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始有該認定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案原設籍人於 103 年 5 月 19 日遷出戶籍時起,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則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
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又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姿樺雖於 103 年 5 月 2
6 日遷入戶籍(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遷出),惟訴願人於該戶籍再遷入
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則系爭土地已
非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其後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林○
娥及吳○謙分別再行遷入(遷入日期分別為 104 年 7 月 23 日、104 年 9
月 15 日),仍與前揭認定原則規定「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
地」前提要件不符;且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建物自 104 年 6 月 12 日起
已供「立強五金建材行」設籍營業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亦與前揭認定原則
規定「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不符,自無該認定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係因系爭土地自 103
年 5 月 19 日戶籍遷出致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訴願人於戶籍再遷
入期間(104 年至 107 年)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系
爭土地亦不符合上開認定原則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認定原則追溯適用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7 年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84639641 號函核准系
爭土地自 108 年起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地價稅乃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7 日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經重新審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准自申請當年期開始適用特別稅
率,兩者情況有別,縱系爭土地經准自 108 年起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 104 年至 107 年全部面積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 104 年至 107 年應適用 108 年度標準,顯於
土地稅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 104 年 6 月 12 日系爭建物辦稅籍登記,北區國稅局便行文原
處分機關以核實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只核定課徵房屋稅,未核實課徵地價稅
,也未通知補辦申請,實有行政上應為而未有所為一節。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
機關應依職權以特別稅率課徵之。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
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
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於 103 年 5 月 19 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
法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惟訴願人未履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法定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能
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換言之,訴願人未履行協
力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地
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於法並無不合,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三)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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