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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44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128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448  號
    訴願人  陳簡○美
    訴願人  簡○勝
    訴願人  簡○來
    上 3  人共同代理人  簡○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83041194 號、第 1083041156 號、第 10830409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2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181  地號土地(持分各 1/24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申
報移轉現值,並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提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
,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106 年 11 月 22 日
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
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對訴願人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各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225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作玄○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
    ,107 年 4  月至 5  月間又再次增建,訴願人等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 107
    年 6  月 27 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均
    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
    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所附樹林區
    公所 106  年 11 月 22 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293 號函、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
    69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在案。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
    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
    機關撤銷前揭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等 3  函之處
    分並對訴願人等 3  人分別核定補徵該原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9,225  元,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等不
    服首揭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1194 號、第 1083041156 號
    、第 10830409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 1  項)。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
    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次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27 號函釋:「......  經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
    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
    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
    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
    ... 。」,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所附樹林區公所 106  年
     11 月 22 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63106293 號函、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692 號函(
    下稱 106  年 12 月 14 日等 3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公所 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34804 號函及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82471792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而無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前揭 106  年 12 月 14 日等 3  號函之處分
    並對訴願人等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 9,225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作玄○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
    ,107 年 4  月至 5  月間又再次增建,訴願人等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 107
    年 6  月 27 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均
    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
    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等語。惟按前揭財政部 9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27 號函釋,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者,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補稅;再參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
    生規制效果,而發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準此,
    本案原據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已不符合該
    條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課徵原依上
    開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本次申報移轉面積全部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
    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等所訴,顯係對前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等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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