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448 號
訴願人 陳簡○美
訴願人 簡○勝
訴願人 簡○來
上 3 人共同代理人 簡○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83041194 號、第 1083041156 號、第 10830409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2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181 地號土地(持分各 1/24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申
報移轉現值,並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提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
,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106 年 11 月 22 日
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
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對訴願人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各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225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作玄○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
,107 年 4 月至 5 月間又再次增建,訴願人等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 107
年 6 月 27 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均
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
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所附樹林區
公所 106 年 11 月 22 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293 號函、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
69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在案。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
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
機關撤銷前揭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等 3 函之處
分並對訴願人等 3 人分別核定補徵該原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9,225 元,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等不
服首揭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1194 號、第 1083041156 號
、第 10830409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 1 項)。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
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次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27 號函釋:「...... 經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
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
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
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
... 。」,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所附樹林區公所 106 年
11 月 22 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856 號函、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63106293 號函、106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6692 號函(
下稱 106 年 12 月 14 日等 3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公所 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34804 號函及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82471792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而無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前揭 106 年 12 月 14 日等 3 號函之處分
並對訴願人等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 9,225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作玄○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
,107 年 4 月至 5 月間又再次增建,訴願人等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 107
年 6 月 27 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 182 地號土地均
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
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等語。惟按前揭財政部 9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27 號函釋,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者,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補稅;再參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
生規制效果,而發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準此,
本案原據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已不符合該
條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課徵原依上
開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本次申報移轉面積全部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
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等所訴,顯係對前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等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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